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3510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高新区***119号15号楼1**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51号。
被告:临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龙盛华府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临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9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剩余款项计19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5厘,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左右,***、***承包了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的***药厂部分建筑工程,***在***、***处承揽了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工程,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为罗庄区***药厂。铝合金门窗安装验收完毕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19000元未予支付,***多次向***、***索要相关款项,但***、***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当时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承揽了山东**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建设工程,原告通过熟人介绍向**公司承揽了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项目;第二,原告当时供货的时候,工地有收料单,施工结束后有收方的单据,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原告应当以收方数减去**公司已付的数额,才是实际欠款数额;第三,原告施工过程中因没有及时打胶造成公司内墙重新粉刷,给公司造成影响,这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负责,因为当时这部分纠纷,所以一直没有付款。
**公司辩称,第一,**公司从未授权***为公司项目经理;第二,***提交的合同中的盖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其公司不予认可,保留追究私刻公章者刑事责任的权利;***自2009年3月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来,所有印章都是带防伪编码及标记的,***提供的合同中的盖章没有防伪编码及标记;第三,本案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提交2020年9月20日、2020年9月29日其与***的通话录音,主张其于2013年经人介绍承揽了***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业务,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9000元款项未支付,后其多次向***催要该19000元,***至今未付。***提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支款单、收料单一宗,主张涉案工程系**公司承建,其系**公司的项目经理,***应向**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尚欠其19000元未付,提交了其与***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通话录音***要求***支付19000元,***以“你问***,要钱要怎么样”、“不是说不给你这钱,咱不也正要着的吗?”、“你等等吧这事,建华帮着我要钱的,也不知道什么样,等到时候凑够的时候跟你说”等理由回复。***在录音中未对19000元数额提出异议,亦未告知***向**公司索要欠款。***主张其系**公司的员工,但其提交的支款单、工资发放明细表、收料单等均无法证明其主张,**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诉请***支付欠款1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本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