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鲁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鸿翔特色小镇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临沂鲁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PAGEMERGEFORMAT14— —PAGEMERGEFORMAT1—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1民初645号 原告(另案被告):山东鸿翔特色小镇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经济开发区澳柯玛大道与华盛路交汇处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另案原告):临沂鲁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新华一路中段5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135××××****。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鸿翔特色小镇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与被告临沂鲁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另案原告鲁华公司与另案被告鸿翔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案号:(2023)鲁1321民初808号】。2023年3月6日,本院裁定将(2023)鲁1321民初808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另案被告)鸿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另案原告)鲁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鲁华公司赔偿鸿翔公司因其未如期完工造成的租金损失2251223.28元(暂时算至2023年2月8日)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日,鸿翔公司与鲁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鲁华公司承建鸿翔公司位于沂南县××镇××村的卧龙教育小镇学校12#餐厅、3#报告厅工程。工程范围:总包,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4月15日,如工期超过4月30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格:1.执行《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2.《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价目表》(2011价目表)、人工53元/工日,3.措施费据实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鲁华公司入场施工,2021年2月6日,鸿翔公司向鲁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其后鲁华公司未能按约定工期进度完成施工,竣工日期届至后,鲁华公司未能按期将竣工工程交付鸿翔公司验收,鲁华公司构成严重违约,给鸿翔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约定竣工日期届至后,因鸿翔公司已与案外人山东育中方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中方略公司)签订《校舍租赁协议》,依该合同约定,鸿翔公司应当在2021年4月30日向育中方略公司交付包含该12#餐厅、3#报告厅的租赁物。鸿翔公司在考虑最大程度减少各方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再多次催促鲁华公司尽快完工,但鲁华公司向鸿翔公司虚报该工程预算,谋取超额利益,鲁华公司于2021年5月全面停止施工,以此要求鸿翔公司向其支付超额工程款,截至诉讼之日,案涉工程仍处停工状态。因鲁华公司的恶意违约行为,致使鸿翔公司截至本案诉讼之日仍未能全面履行与案外人育中方略公司签订的《校舍租赁协议》,向育中方略公司交付12#餐厅、3#报告厅,给鸿翔公司造成了严重租金损失。依《校舍租赁协议》约定,具体租赁费用以实际总交付的建筑面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当年租金标准计算。其中3#报告厅面积为2073平方米,12#餐厅面积为4875.22平方米,约定第一年租金标准为0.5元/平方米·天,从第二年至第四年租金每年增加0.1元/平方米·天,截至诉讼当日,给鸿翔公司造成租金损失第一年(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1268050.15元,第二年(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2月8日)983173.13元,截至2023年2月8日共计2251223.28元。因鲁华公司的违约行为还给鸿翔公司造成装修改造、运营成本提升、人力资源、资金成本等损失,鸿翔公司保留要求鲁华公司赔偿该部分装修改造损失的权利。另,鲁华公司私自修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诉讼或仲裁”约定,伪造仲裁管辖,于2022年10月10日向临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违规查封了鸿翔公司的财产,给鸿翔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后经临沂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2022)临仲裁字第1004号决定书,驳回了鲁华公司的全部仲裁申请。鲁华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给鸿翔公司造成了直接租金利益损失2251223.28元(暂计算至2023年2月8日)。为维护鸿翔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 鲁华公司辩称,鸿翔公司所诉不属实。我方承揽鸿翔公司案涉工程后,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而鸿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项,致使我公司在垫付近千万元的工程款后无力承担后续垫付款项,导致工程停工,系鸿翔公司违约造成工程的停工,对此我方并无过错。且鸿翔公司的行为给我方造成了巨额损失,并拖欠我方巨额工程款拒不支付,对此我方也已诉讼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鸿翔公司的诉求。 鲁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解除鲁华公司、鸿翔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鸿翔公司向鲁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754646.99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754646.99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决鲁华公司对施工的3号楼报告厅、12号楼餐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鸿翔公司支付因其违约给鲁华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1841.09元(门卫工资损失44200元、项目经理的工资损失255000元、架管扣件租赁费损失46248.09元、2022鲁13**民初4390号案件认定的未交付部分叠合板款571725元及案涉叠合板货款1099497.41元的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2168元、网架板损失2925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评估鉴定费用均由鸿翔公司负担。 鸿翔公司辩称,1、鸿翔公司与鲁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总价款,鲁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29569558.4元为其单方主张,我方并未予以认可。2、鸿翔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付款方式并不明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虽约定“春节前付到工程承总造价的30%,砌体完成付总价20%,内外墙抹灰结束付总价的20%,外墙保温,室内地面完成付总价的20%,验收合格付总量的97%,余款3%五年内无息付清(保修期五年),最终决算下浮2个点。”但该约定并不明确,对案涉工程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案涉工程为钢结构工程,并不存在砌体、内外墙抹灰、外墙保温等项目,该约定是不明确的、无效的。并且,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总造价,因此也无法确定每笔应付款项金额,因此我方并未有逾期付款的情形。3、案涉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鲁华公司自己主张于2021年4月15日停工,恰恰证明工程竣工日期届至后,鲁华公司仅仅完工部分钢结构框架,其工程进度十分缓慢,严重违反了双方关于工程进度的约定,给鸿翔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其缓慢的工程进度,在工程施工期内已让鸿翔公司严重怀疑鲁华公司的施工能力,及约定施工期内如期竣工的能力,足以表明其不能按期竣工的预期违约行为。4、鲁华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1条的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约定,已严重违约。5、鲁华公司主张其完成工程金额为16003750.42元,并不属实。其曾于2022年3月19日向鸿翔公司提交预结算报告一份,我方明确回复,结算造价以最终审核造价为准,并不存在鲁华公司主张的我方未提异议之说。其提交预结算报告后同时承诺“我公司愿意接受由甲方指定的造价咨询公司对提报的结算造价资料进行审核......”。后鸿翔公司依约委托相关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7925592.57元,故其主张我方欠付其工程款12003750.42元并不属实,其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我方并未违约,而鲁华公司应赔偿因其未按约完工及违法分包给鸿翔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应由鲁华公司自行负担。6、鲁华公司主张鸿翔公司支付所谓增加的费用395445.3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7、鲁华公司主张的门卫工资损失44200元,鲁华公司的依据不足,即使鲁华公司雇佣了门卫,也系其日常经营中所应支出的公司经营成本,该成本在其相关工程营收中予以抵扣,而不是把其经营中正常的成本无限附加到其他公司身上。8、对项目经理工资损失255000元,鲁华公司该主张无任何依据。首先即使鲁华公司聘用项目经理所约定的工资标准高或低均由其自主进行,鲁华公司的主张为欠付项目经理工资,即该工资所谓损失尚未发生,仅就该项目内容鲁华公司完全可以过高约定所谓工资,且项目经理系对项目工程正常建设中付出劳动,而本案争议工程鲁华公司早已于2021年5月份全面停工,何为因项目管理施工支付项目经理工资的问题,退一步项目经理的工资也应系鲁华公司日常经营中公司经营成本在其工程利润中以予抵扣,而不能无限强加到鸿翔公司身上。9、对架管材料等,鲁华公司停工后,其相应材料应及时清场,而不是占用鸿翔公司的工地予以存放,其该项损失无依据,反而应当向鸿翔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10、对(2022)鲁1325民初4390号案件认定的未交付部分叠合板款571725元及案涉叠合板货款1099497.41元的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2168元、网架板损失292500元的主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鲁华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对其因建设该工程所应采购的一系列材料物件等,皆系其履行完工义务自身必须做的民事经济活动,其因自身施工能力、公司经营状况等原因对案外人所构成的违约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反而证明鲁华公司并无能力完成案涉工程,拖延了案涉工程的进度,其所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身负担,与我方无任何关联。11、鲁华公司堆放在案涉工地的材料在其决定停工时即2021年5月份就应全部清场,其未清场反而将该材料算做其损失主张由我方承担,无任何依据,本案系建工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其不能把自己不用的材料堆放在案涉工程场地“卖给我方”。12、鉴定费38万元应由鲁华公司负担。首先,对工程总造价鉴定无任何意义,因为案涉工程并未全部完成施工,该鉴定仅系对工程造价的预估,与本案无关联,鲁华公司拟该鉴定报告结果证明工程的总造价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因为双方签订建工合同时并未约定工程总造价,违约责任顾名思义违反的是双方当事人自主的意思自治的约定,而不是第三方公司在鲁华公司停工后双方的建工合同签订后的鉴定结果作为证明拟证明我方违约的依据。综上所述,鲁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日,鸿翔公司与鲁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鸿翔公司开发的卧龙教育小镇学校3#报告厅、12#餐厅(建筑面积约7000㎡)建设工程发包给鲁华公司,结构形式为装配式。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总包,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4月15日。如工期超过4月30号,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未载明总价款,确定价格方式为:1、执行《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价目表》(2011价目表,人工53元/工日),3、措施费据实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春节前付到总造价的30%,砌体完成付总价的20%,内外墙抹灰结束付总价的20%,外墙保温、室内地面完成付总价的20%,验收合格付总量的97%,余款3%五年内无息付清(保修期五年),最终决算下浮2个点。另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载明:12.2.1预付款的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预付款超过7天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催告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况】执行;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16.1.3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指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6.1.4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7)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16.2.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1)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16.2.4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则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解除后28天内完成估价、付款和清算,并按以下约定执行:(1)合同解除后,按第4.4款商定或确定承包人实际完成工作对应的合同价款,以及承包人已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等的价值;(2)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3)合同解除后,因解除合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 合同签订后,鲁华公司开始进行施工。2021年2月1日,在完成工程基础、钢结构等材料已进场施工的情况下,鲁华公司向鸿翔公司申请拨款,鲁华公司预估合同总造价为29569558.4元,申请于春节前(2021年2月4日前)按总造价款的30%拨款887万元。2021年2月6日,鸿翔公司向鲁华公司拨款4000000元。2021年2月27日,鲁华公司向鸿翔公司提报《工程进度计划》,对3#报告厅、12#餐厅施工进度安排计划日期,预计4月30日完成各项剩余工程量,同时在《工程进度计划》中要求鸿翔公司解决鲁华公司资金问题。鸿翔公司施工责任人***收到并在《工程进度计划》上签字。后鲁华公司多次向鸿翔公司要求拨款,鸿翔公司未再向鲁华公司进行款项拨付。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及应付款金额存在争议,2021年5月,项目全面停工。至项目停工,鲁华公司已完成3#报告厅、12#餐厅基础部分,钢结构框架基本完成,砌体及其他项目尚未完成,另部分加工完成的建筑材料已送达施工现场,未予安装。双方均认可,鲁华公司施工进度触发了合同中约定的第一个付款节点,即春节前付总造价的30%。 鲁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山东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钢结构材料及相应加工、施工,合同价款8560000元;与山东圣佳建筑装配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配式建筑预制混泥土部分购销合同》,向山东圣佳建筑装配有限公司采购叠合板,合同价款1260000元;与山东地球村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向山东地球村集成房屋有限公司采购网架板、墙板,合同价款1087500元。上述合同所涉建筑材料在进场时,鸿翔公司、鲁华公司均在《现场签证记录》上盖章确认。 经鲁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临沂通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鲁华公司已完工的工程进行造价(含已在现场未安装的材料价款)并对合同内项目总工程价款进行预算。2023年4月2日,临沂通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根据鸿翔公司的图纸,3#报告厅、12#餐厅总价款预算为25173822.84元(按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不包含图纸范围内的其他项目),鉴定鲁华公司已完成工工程造价共计12754646.99元(已安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1289977.6元;未安装的成品材料款为1464669.39元,其中3#报告厅1014304.66元,12#餐厅450364.73元)。鲁华公司预交鉴定费38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19日,鸿翔公司(甲方)与育中方略公司(乙方)签订了《校舍租赁协议》,协议载明:一期交付建筑:1、2#教学楼15804.3平方米,5、6#教学楼15804.3平方米,3#报告厅2073平方米……12#餐厅4875.22平方米……,交付时间:2021年4月30日前;乙方租赁该校舍的期限为20年(教学年度),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41年5月1日止;如自2021年4月30日未达到交付条件,双方可协商部分交付,以便于乙方进行2021年度的招生和教学,具体费用以实际交付的建筑面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当年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标准:按总建筑面积计算(以实际交付测量面积为准),第一年,租金标准为0.5元/平方米/天,从第二年至第四年,租金每年增加0.1元/平方米/天,从第十年租金标准达到1.1元/平方米/天,从第十一年租金标准达到1.2元/平方米/天,以后不再递增,直至第二十年。后鸿翔公司向育中方略公司交付了部分建筑,涉案的3#报告厅、12#餐厅未交付,育中方略公司在此设立“明谷中学”,现正在运营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的认定;二、鲁华公司是否应当向鸿翔公司支付租金损失;三、鸿翔公司应向鲁华公司支付价款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鸿翔公司与鲁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总价或预算总价并未进行约定,亦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对工程总价进行协商或总体预算,在双方未对合同进行预算、审计或共同确认的情况下,双方合同中对付款进度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缺乏明确执行依据。在双方对工程价款心理预期差距极大的情况下,对应付款金额的确定存在巨大争议在所难免。从鸿翔公司角度看,其认为向鲁华公司付款4000000元已达到拨付总价30%的标准,已经履行约定付款义务,不构成违约;从鲁华公司角度看,其为工程施工垫付了大量资金,以其预计的工程价款为基础要求鸿翔公司支付价款的30%即8870000元,在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后按照合同约定停工,亦属于正常要求。而根据本院委托鉴定结论看,涉案工程的总预算为25173822.84元,计算30%为7552146.85元,与双方所主张均存在极大差距。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并非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主观故意违约,而在于双方磋商、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疏忽,导致所签订的合同未能明确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后续难以严格执行、确定责任,该后果系由双方共同过失造成,双方应当共同承担相应责任,不能归责于其中一方。故在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基于自身利益出发,鸿翔公司未继续向鲁华公司付款、鲁华公司予以停工的行为均不宜认定构成故意违约,双方均不能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对方主张赔偿。 关于焦点二:因鲁华公司未能按期完成施工,致鸿翔公司未能向育中方略公司交付涉案的3#报告厅、12#餐厅,确实造成了鸿翔公司的租金收入减少,但该情形不能认定系由鲁华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对此本院前述“焦点一”中已予以论述。对于鸿翔公司主张的违法分包问题,鲁华公司在进行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对装配式结构工程采购各项材料或施工分项进行分包行为,相关材料采购已经鸿翔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故不宜认定为违法分包。综上,鸿翔公司因工程未能完工产生的预期租金损失不能归责于鲁华公司,对鸿翔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因本案双方均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并相互诉讼,基于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的现状,本院对鲁华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鲁华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鸿翔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对已在施工现场尚未安装的材料,该部分材料鲁华公司已经进行付款(或承担付款责任),已产生了相应成本,且系涉案工程的必要组成部分,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在解除合同后应当付款的项目约定(合同16.1.4条和16.2.4条均予涉及),故鸿翔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本院已委托进行造价鉴定,无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或无鉴定资质的情况,对相应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鲁华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1289977.6元,未安装的成品材料款为1464669.39元,共计12754646.99元,由鸿翔公司承担12499554.05元(合同约定最终决算下浮2个点,12754646.99元×98%),扣除已支付的4000000元,鸿翔公司还需向鲁华公司支付工程款8499554.05元。合同具有相对性,鸿翔公司与鲁华公司签订合同,鸿翔公司所承担的付款责任不应超出合同约定,对鲁华公司因与其他公司履约过程产生的支出和成本,与鸿翔公司无直接关联,鲁华公司因不能履约承担的责任系其自身应当面对的商业风险,不宜认定为系鸿翔公司违约导致(相关论述见本案“焦点一”),在鸿翔公司已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再承担鲁华公司的租赁费、叠合板、诉讼费等损失。对鲁华公司主张的门卫和项目经理工资,该工资系鲁华公司聘用人员的必然支出,应当列入涉案工程施工成本或公司日常运营成本之中,在工程价款审计中对人工费已经按规定列明,在鸿翔公司已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情况亦不应再承担该项费用。鸿翔公司主张不应对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对工程总价款进行造价预算是确定双方责任的重要依据,涉及是否存在违约的认定及应承担工程款的确定,具有鉴定必要性。因对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是明确工程款、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必经程序,系双方均应当共同履行的义务,故对鉴定费380000元,本院确定由鸿翔公司与鲁华公司平均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鲁华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山东鸿翔特色小镇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与临沂鲁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山东鸿翔特色小镇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临沂鲁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99554.05元及利息(利息以8499554.0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2023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不付,临沂鲁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其施工范围内对3#报告厅、12#餐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本案鉴定费380000元,由山东鸿翔特色小镇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与临沂鲁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90000元(因临沂鲁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鉴定费,该费用由山东鸿翔特色小镇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直接向临沂鲁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四、驳回山东鸿翔特色小镇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临沂鲁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10元,由山东鸿翔特色小镇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另案受理费83939元,由山东鸿翔特色小镇运营服务有限公司70428.5元,由鲁华公司负担1351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鸿翔特色小镇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