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岐山县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23民初1016号
原告:岐山县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镇世纪花园商住综合楼第一幢第一层10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MA6XE1Q29N。
法定代表人:高晓敏,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宝鸡市渭滨区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21号金松大厦1幢1单元20层1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9291XR。
法定代表人:王子焰,任公司经理。
原告岐山县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岐山县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晓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岐山县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744.2元,并以123744.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1.5倍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138元(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以上共计14788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麟游县城关幼儿园工程,自2018年2月被告从原告岐山县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了一批消防器材和监控设备。2018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货款总价为123744.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岐山县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11张,证明销货总金额为123774.2元。2、结算单一份,证明欠款123774.2元。3、麟游县政府官网领导留言版的留言截屏及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刘恒远的短信截图,证明被告对欠款没有异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麟游县城关幼儿园工程,向原告岐山县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了一批消防器材和监控设备。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12374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向麟游县政府官网留言反映,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岐山县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消防器材和监控设备,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消防器材和监控设备,被告未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院》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工作量结算日期是2018年12月21日,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12月22日起算。按照上述规定,原告请求的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利息2413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22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1.5倍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22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为3.7%,1.5倍为5.55%,以此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岐山县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3744.2元、逾期利息损失24138元,共计147882.2元。2022年4月21日起利息损失,以12374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至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1629元,由被告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景东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娟
书 记 员 雒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