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旬阳县关口镇人民政府、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2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康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256号捷瑞新时代4单元2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耀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一审被告: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21号金松大厦1幢1单元20层12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子焰,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旬阳县关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旬阳县关口镇关坪社区一组。
法定代表人:李道广,旬阳县关口镇政府镇长。
一审被告:***,男。
再审申请人陕西康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旬阳县关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9民终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瑞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部分工程未施工已完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扣除该部分费用,经审计核定的工程共计1369411.5元,申请人已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657650元,超额支付288238.5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二审中并未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承包的工程存在部分工程未施工、已完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事实如下:3号楼室外靠塔吊处散水及沿2号楼、3号楼干道处散水未做,由申请人自行施工;2号楼后背阳沟散水排水不畅;2号楼一层商铺散水未做,砼垫层实际1-2cm未达到涉及的6cm,且存在托砂问题;2号楼一层排水管道口未补;2号楼散水地沟未做,申请人自行施工;水舌仅做一部分,未完成;散水未脱模;楼梯踏步破碎;层面上人孔漏水;所有窗台没有压顶;3楼外墙步步紧未拆除等。二审中申请人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监理通知单、证明、询问笔录、农民工工资考核表、通知截图、工程质量不合格现场照片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实际施工工程经审计核计的工程款共1369411.5元,在施工期间,***多次以借支等形式从康瑞公司、恒发公司、旬阳县关口镇人民政府处领取款项1657650元,申请人超额付款288238.5元。(二)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1.申请人仅承包2号楼、3号楼建筑工程项目,2号楼、4号楼肋柱式挡墙并非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分包,申请人没有付款的义务,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付款;2.2号楼、3号楼外化粪池工程并非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分包,申请人没有付款的义务,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付款。
康瑞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中标通知书》《旬阳县关口镇蒿塔村移民安置小区防滑桩(挡墙)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旬阳县关口镇蒿塔村移民安置点护坡(挡墙)工程由汉中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即4号楼肋柱式挡墙工程系由汉中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向***分包,汉中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向***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关口镇蒿塔村安置点4号楼工程、安置点基础配套设施工程,即2、3号楼室外化粪池系由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应由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向***支付2、3号楼室外化粪池工程款的义务。对于以上两组证据本院在对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中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康瑞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旬阳县关口镇人民政府先将案涉工程委托康瑞公司代建,后恒发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并中标,又将工程建设交由康瑞公司管理,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蒿塔移民安置点2号楼、3号楼主体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该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实际施工。康瑞公司另将移民安置工程的肋柱式挡墙、4号楼挡墙、2号楼内外墙涂料、真石漆劳务工程直接分包给***实际施工。本案中,康瑞公司与***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虽属无效,但***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故,一、二审参照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判决康瑞公司向***支付案涉 4号楼肋柱式挡墙工程及2、3号楼室外化粪池工程工程款,并无不当。康瑞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旬阳县关口镇蒿塔村移民安置小区防滑桩(挡墙)工程施工合同书》虽载明由汉中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旬阳县关口镇蒿塔村移民安置点护坡(挡墙)工程,但康瑞公司一审中对***承建的4号楼肋柱式挡墙工程款应由其支付予以认可且对该工程的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康瑞公司应付4号楼肋柱式挡墙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且康瑞公司并未就该主张提起上诉,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康瑞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包含***承建的2、3号楼室外化粪池工程,康瑞公司也并未提供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合同,且康瑞公司亦已向***出具单方列明的结算清单对2、3号楼室外化粪池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康瑞公司主张***未施工部分工程及质量不合格部分工程应扣减工程款一节,康瑞公司虽提供了施工现场照片、监理通知单等证据,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未完成施工及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且***承建的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康瑞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康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康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刘育伟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海
                            书 记 员    关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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