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6民初345号 原告:***,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21号金松大厦1**20层1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9291XR。 法定代表人:王子焰,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住西安市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六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玉缘路国际银座C4栋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PPL2J21。 法定代表人:***,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被告:***,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云南六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六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发公司、六洲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沟盖板款60540元,并支付违约金11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发公司、六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向***购买公路两边的沟盖板,经双方协商约定,沟盖板110元/块,***供应完所需的沟盖板后,***应支付款项。2021年7月,***按双方约定向***供应完沟盖板,经双方结算,***供应沟盖板2040块,合计224400元,扣除***支付的48000元、***支付的35860元,欠140540元,后***以暂时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余款并向***出具欠条,欠条中已约定违约责任,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恒发公司辩称,因***的沟盖板无出厂检验合格证,导致其无法向发包方结算,其也不能支付***余款;***无权代表其出具欠条,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六洲公司及***共同辩称,因***供应的沟盖板不合格,导致工程不能验收,其要求***提交沟盖板检验合格证,如果***提交合格证明后,其可以支付尾款。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2.欠条1份;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4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4.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1份;5.钢材产品质量证明书6份;6.微信聊天记录1份。针对辩称,恒发公司提交回函2份。六洲公司及***共同提交:1.照片6张;2.采购负责人***表1份、微信转账记录4份;3.小街收费站至环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本院依职权向***制作询问笔录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第2组证据,欲证明恒发公司、六洲公司、***欠货款及违约金;第3组证据,欲证明六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3860元;第4、5组证据,欲证明沟盖板产品质量合格;第6组证据,欲证明***与其联系购买沟盖板。经质证,恒发公司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授权***出具欠条,事后也未追认欠条;对第3组证据,认为其不是付款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委托单位、需方单位与本案无关;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六洲公司及***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支付尾款的理由系***未出具沟盖板的检验报告和出厂合格证;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4、5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与***约定的系重型沟盖板,但交付的系轻型沟盖板;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交的第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4、5组证据中载明的委托单位、需方名称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能证明***、***支付沟盖板款的事实。 2.恒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欲证明***供应的沟盖板无合格证,致使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影响工程验收。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将沟盖板交付给***,且***收货时未要求出具出厂合格证与检验报告。六洲公司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恒发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无法核实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其购买沟盖板时已要求***出具产品出厂合格证与检验报告,不予采信。 3.六洲公司及***提交的第1组证据,欲证明***供应的沟盖板质量不合格;第2组证据,欲证明已支付货款163860元;第3组证据,欲证明恒发公司与六洲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沟盖板在使用后可能导致损坏;对第2、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恒发公司对第1、2、3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六洲公司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沟盖板是向***所购买,亦不能证明沟盖板损坏的原因,不予采信;第2、3组证据,恒发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4.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对该笔录无异议;六洲公司及***对***陈述的对沟盖板未说过质量要求有异议;恒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六洲公司一致。本院认为***的询问笔录,结合庭审情况,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7月10日,恒发公司将其承包的玉溪峨山县小街收费站至环岛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将清理现场、挖土方、淤泥、人工挖土方、余方弃置、土方回填、混凝土路面浇筑、实心砖墙、墙面一般抹灰、外墙漆施工、排水管盖板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六洲公司完成。2021年7月,六洲公司的员工***找到***,要求购买沟盖板,经双方协商沟盖板价格为110元/块,后***为六洲公司供应混凝土沟盖板。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8月8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垫付沟盖板款48000元;2021年7月21日,六洲公司转账支付***沟盖板款35860元;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六洲公司以向工人**存、***、***、**分别支付工资15000元、13000元、14500元、13500元的方式支付***沟盖板款;2021年9月,六洲公司支付***沟盖板款14000元;2022年1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沟盖板款10000元,以上共计163860元。后***以恒发公司代表人的名义向***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欠款人:陕西恒发代表人:***其欠到***供应我公司峨山县小街收费站公路两边沟盖板共计:2040块,单价:110元每块。合计:224400元大写:(贰拾贰万肆任肆佰元整)。***代付: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付:35860元大写(叁万伍仟捌佰陆拾元整)已付合计:83860元大写:(捌万叁仟捌佰陆拾元整),剩余欠款金额为:140540元大写:(壹拾肆万零**肆拾元整),于2021年10月15日以前全部还清。注释:本欠条不能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违约金按照总价的5%的违约金照赔,本欠条双方签字按手印生效。如果沟盖板没供应完成本工程我公司拒绝付其尾款,沟盖板供应完成到付款时间陕西恒发不付其尾款,供应方拿着本欠条可以到当地人民法院担起诉讼,款付清本欠条自动失效。欠条单位:陕西恒发代表身份证:532131197102××××代表人:***……”。该欠条加盖恒发公司的印章。现尚欠***沟盖板款60540元。 另查明,恒发公司的印章由恒发公司保管,该欠条上恒发公司的印章系恒发公司将印章带给***加盖。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六洲公司因工程需要安排公司员工***与***协商购买沟盖板相关事宜,并约定了价款,之后***按约定提供沟盖板给六洲公司,六洲公司也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故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与六洲公司,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沟盖板,六洲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六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要求六洲公司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作为六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欠条时,明确欠款人为恒发公司,且恒发公司同意***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该行为应视为恒发公司愿意为六洲公司欠***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明确表示,并以向***出具欠条的方式通知了***,且在履行债务过程中,***也未明确表示拒绝,现***要求恒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六洲公司、恒发公司均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违约,故按约定总价224400元的5%计付即11220元,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作为六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发生买卖行为过程中均系履行公司法人义务,且买卖的沟盖板也是用于六洲公司的工程上,故***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恒发公司与六洲公司辩称,***提供沟盖板时应提交沟盖板检验合格证,现因***未提交,故不予付款,针对该辨称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时对沟盖板的规格、质量要求及是否应提供检验合格证作出明确约定,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六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0540元、违约金11220元,两项合计717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六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