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4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良,陕西海普睿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广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蕊,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方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中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8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良,被上诉人西部中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石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西部中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西部中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欠款本金具体金额,且西部中油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协议书所附的“结算表”,一审判决支持西部中油公司主张的全部本金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北方石化公司要求追加其中两笔合同之债的当事人作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涉案协议系债务承担,且涉案协议中的第四笔债务,北方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存在法定抵销情形;3.对利息部分,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利息起算点为涉案协议签订之日,该认定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而非《民法通则》。
西部中油公司答辩称:1.2017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前期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截止2017年5月31日北方石化公司共计欠西部中油公司18449889.22元。该确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该确认协议后所附的西部中油公司往来明细表即“结算表”,西部中油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提交。协议签订后,北方石化公司陆续还款共计1854127.15元,西部中油公司就已还款金额在一审时已提供相关的转款凭证,北方石化公司对已还款金额认可;2.北方石化公司主张还履行过其他的还款义务,但未提供相关的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北方石化公司提出的与之抵销的联合安能石化公司给西部中油公司出借的10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即便该笔借款存在,也是联合安能石化公司与西部中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而不是北方石化公司与西部中油公司之间的涉案纠纷,应另案处理。北方石化公司对西部中油公司并不享有任何债权,故本案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3.北方石化公司欠付西部中油公司16595762.07元至今未偿还,给西部中油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西部中油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依法有据。
西部中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方石化公司偿还西部中油公司欠款16595762.07元、利息1037926.62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以及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北方石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21日西部中油公司、北方石化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前期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2017年6月21日双方在北方石化公司会议室,就西部中油公司截止2017年5月31日主要债权债务进行核对,达成以下协议:一、西部中油公司承建北方石化公司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LNG工程项目”,应收北方石油公司内蒙古新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LNG工程项目”工程款9732069.90元。二、应收北方石化公司往来资金和借款利息合计金额2541478.99元,其中:1、截止2017年5月31日应收往来资金690778.99元;2、截止2017年3月31日应收借款利息1850700元。三、西部中油公司代北方石化公司支付西部中油公司钻探项目部管理费用466284.76元,其中:1、钻探项目部开办费用287782.84元;2、2013年中环检测承担费用5000元;3、2013年安评报告承担费用30000元;4、2013年钻探项目部人员社保36476.88元;5、2014年至2015年钻探项目部人员社保107025.04元。四、西部中油公司承建被告所属联合安能石化公司项目,应收工程款合计为5710055.57元,其中:1、消防事故池项目应收工程款650000元;2、靖江油库二期应收工程款5060055.57元。综上所述,以上四项累计应收北方石化公司18449889.22元。具体明细详见附件(结算表)。西部中油公司、北方石化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庭审中,北方石化公司对签订的确认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北方石化公司对已偿还的1854127.15元没有异议。唯称未见过结算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西部中油公司、北方石化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前期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北方石化公司仅按协议约定向西部中油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未及时向西部中油公司支付,其行为显系违约,侵害了西部中油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西部中油公司要求北方石化公司支付剩余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方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16595762.07元及利息1037926.62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以及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02元,由北方石化公司承担。鉴于西部中油公司已预交,故北方石化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西部中油公司支付。
二审中,北方石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西安市公安高新分局2019年2月28日出具的关于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案立案告知书一份,以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44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北方石化公司与西部中油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上海和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另案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因案外人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本案是上海和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利用控股股东地位,指使西部中油公司进行恶意诉讼,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证据2,北方石化公司单方出具的其公司与西部中油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科目明细账,以证明北方石化公司对西部中油公司享有1917332.59元的债权,该部分债权应从本案的债务中扣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西部中油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西部中油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西部中油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北方石化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北方石化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并申请本院调取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涉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案中,西部中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广海的传唤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一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且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北方石化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北方石化公司二审另申请联合安能石化有限公司及陕西联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二审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联合安能石化有限公司及陕西联安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协议的当事人,亦与本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故对于上述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二审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双方签订《前期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对涉案协议确认的金额为18449889.22元以及已偿还1854127.15元亦无异议。西部中油公司与北方石化公司双方签订的《前期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西部中油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该确认协议签订后至本案一审起诉之日(2018年10月8日)期间,西部中油公司向北方石化公司主张过涉案债权。西部中油公司明确其公司本案主张的利息,是以16595762.0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算,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北方石化公司与西部中油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前期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北方石化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涉案协议确认北方石化公司的金额为18449889.22元,涉案协议签订后,北方石化公司向西部中油公司已偿还1854127.15元,还应支付欠款16595762.07元。对北方石化公司关于《前期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第四笔债务中存在法定抵销情形之上诉主张,北方石化公司提供联合安能石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三张发票等证据,系西部中油公司与案外人联合安能石化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及相关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存在法定抵销之情形。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北方石化公司关于利息一节的上诉主张,本案的《前期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西部中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提起本案之诉之前其公司曾向北方石化公司主张涉案债权。故本院对北方石化公司应承担的利息,应以16595762.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西部中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方石化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关于欠款本金部分判项予以维持,对利息部分判项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方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欠款16595762.07元及利息(以本金16595762.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02元(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方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374元,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02元(北方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方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374元,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