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6855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璞,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显示高新区阳国际1201。
法定代表人:骆广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原告***与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齐璞,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劳务费455821.21元及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年息5%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为90914.48元,共计546735.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起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其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6日进行了结算,确定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总计460638.82元,原告欠被告4817.61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455821.2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均未成功,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消极对待,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因***为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故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间未签订任何协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或挂靠关系。另外,原告称已于2017年6月6日与被告进行结算,但未提供相关计算资料,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提供的《往来征询函》的时间为2017年6月6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6日,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王守信系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授权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秦沈输气管道盘锦分输站及盘锦末站土建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委托期限: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5月30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09年10月28日,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内部市场招投标鉴证委员会出具《招标鉴证书》载明:“兹证明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对秦沈输气管道盘锦分输站及盘锦末站土建工程(第一招投标)项目进行了邀请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认真评议,最终确认: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贰佰叁拾万元人民币(暂估)”。当日,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向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油二中标字[2009]124号《中标通知书》,落款投标单位由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并由***作为投标单位代表签字。2010年4月12日,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对于秦沈项目盘锦分输站土建工程(西部中油)出具的《辽河油田公司合同签约前审计意见书》,审计意见为:按2300000元暂估价办理相关手续。经办人处由原告***签字确认。2010年4月30日,***作为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委托代理人与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建设单位甲方)就秦沈输气管道盘锦分输站土建(招标1标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HSE施工合同》。
2013年12月6日,辽河油田西气东输三线西段施工项目经理二部出具《秦沈输气管道盘锦分输站土建(招标1标段)工程补充合同情况说明》载明:“秦沈输气管道盘锦分输站土建(招标1标段)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秦GC0**,施工过程中增加冬季施工及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费用增加,另外由于原合同金额为暂估金额,经审核,实际费用超原暂估金额,经过计算,秦沈输气管道盘锦分输站土建(招标1标段)工程共计增加合同金额151.7744万元,原合同额由230万元变更为381.7744万,原告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根据以上内容,2013年12月13日***代表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签订《变更合同协议书》,确定合同额由原2300000元增加到3817744元。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13年12月18日,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对审计监察科于秦沈项目盘锦分输站土建工程(西部中油)出具的《辽河油田公司合同合同结算前审计意见书》,审计意见为:按3817744元办理结算手续。经办人处由原告***签字确认。同日,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向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确定审计监察科审核金额合计3817744元。
上述资料均由原告***提交,除此之外原告还向法庭提交其所持有的2009年10月28日形成的《项目谈判纪要》、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秦沈管道项目经理部出具《关于秦沈管道盘锦分输站土建(招标1标段)工程分包情况说明》、《合同签约主体资格审查表》、《分包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分包工程工程量签认(证)单》等有关项目施工工程中的资料,用于证明原告系与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形成事实劳务分包关系。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资料及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真实性,否认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或挂靠关系。但就原告***基于何种关系在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中标并承包的秦沈管道盘锦分输站土建(招标1标段)工程项目中作为委托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本人、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证明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按照原告指定账户向原告***转款支付过四笔款项,分别如下:2014年1月21日转款至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有限公司776000元;2014年2月20日转款至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有限公司1446900元(2014年2月26日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有限公司转款给***);2014年3月24日转款至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有限公司209000元(2014年3月27日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有限公司转款给***);2014年12月30日直接转款***1390**元。2017年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称经其多次催要,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往来询证函》,载明:“辽河项目截止2017年4月30日,贵公司(***)欠4817.61元,欠贵公司(***)460638.82元”,经核算最终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款项为455821.21元。落款处有“王某某代***”签字字样。证人王某某出庭,对于***进行实际施工并与其共同前往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收款项,最终其作为***公司原财务人员与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确认签署《往来询证函》的事实予以证明。另外,证人王某某提供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另一公司所签署的《往来询证函》,说明出具《往来询证函》系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各方进行结算确认的交易习惯,且按照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件均由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回,对方仅留存复印件,故原告方无法提供此《往来询证函》原件,而应由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其向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有限公司转款属于向***所支付的工程款,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有限公司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
经查,被告***原系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10%股权)。2017年11月21日,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骆广海,其不再持有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股权。庭审中,原告提交2021年5月14日其与***之间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对于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招标鉴证书》、《中标通知书》、《辽河油田公司合同签约前审计意见书》、《秦沈输气管道盘锦分输站土建(招标1标段)工程补充合同情况说明》、《变更合同协议书》《辽河油田公司合同合同结算前审计意见书》、《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项目谈判纪要》、《关于秦沈管道盘锦分输站土建(招标1标段)工程分包情况说明》、《合同签约主体资格审查表》、《分包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分包工程工程量签认(证)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往来询证函》、企业信息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原告***所提交涉案项目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由其经办的一系列手续,加之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经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款项的事实已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方,与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关系的事实。原告***现依据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往来询证函》所确定的劳务费金额,主张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455821.21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往来询证函》已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加之此时工程完工已三年之久,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6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5821.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55821.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按照年息5%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及挂靠关系一节,因其未就原告作为涉案项目委托代理人进行的相关事宜的原因向法庭举证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证明的事实,且对于曾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原因亦未举证说明,故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一节,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向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即涉案项目经手人***进行劳务款项催收,***在催收中对涉案款项予以认可,故在这一时间点上诉讼时效中断成立,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积极应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5821.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5821.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55821.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7元,由被告西部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婷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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