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323民初3112号
原告:宁夏盐池亿润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池县工业园区二期功能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盐池亿润砼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陕西省靖边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陕西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小区31-31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盐池亿润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原告宁夏盐池亿润砼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陕西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案诉讼期间,因被告***提出由其一人承担债务,原告特申请撤回对陕西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盐池亿润砼业有限公司撤回对陕西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11780元,减半收取计589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