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怡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8民初3563号
原告:连云港怡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78768488XE,联系电话159××******。
法定代表人:杜恩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莹,江苏田湾(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254006932。
法定代理人:黄金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香,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29号院内1排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37240703N。
法定代表人:刘学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中元,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怡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怡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恩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莹、被告山东天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香、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钮中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怡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天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连云港怡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636,245元及利息;这些材料为种类物,如果能够返还实物可以返还;如若不能返还实物,应当用货币返还。具体明细为:一、五金类1、周转材料及小型机具129508元;2、五金材料175575元。二、模板类:1、模板570550元。三、方木类:1、木方645120元。四、设施类:1、活动板房120000元(880平方×135元/平方);2、办公设施及职工床铺40000元(床铺:120套×260元/套=31200元;办公设施:2台电脑、办公桌椅及沙发共计9800元);3、配电箱、钢筋棚、木工棚、各类防护设施约38000元(配电箱:2级、3级配电箱、分箱、随层箱、预埋电缆、移动电缆、4部塔吊下面的电箱防护棚、钢筋加工区大型防护棚、木工防护棚、安全通道设施;施工用钢筋设备2套、大型钢筋调直机一台、木工电锯3台、大型搅拌机、小型搅拌机、小推车、柴油三轮车、运砖平板车、铁锹、洋镐、振动棒、铝合金直尺、扣件维修机器等共计57000元。另外还有经纬仪2台、进口全站仪1台、水准仪、红外线超平仪、混凝土回弹仪、检查靠尺等,共价值30000元。)。合计:1718753元。此数额不包含原告自带的材料及物品,仅仅是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新购买的物品。请求利息的具体明细:2015年6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天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连云港怡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连云港怡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三元公司中标的山东天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发包的天基公司开发的云蒙庄园工程。签订合同后连云港怡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标准及行业标准进行施工,后因山东天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连云港怡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山东天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基公司便强行将连云港怡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人赶出现场,连云港怡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在撤出现场时尚有模板、方木、小五金机具等所有施工材料,价值1,636,245元被留在现场。虽经连云港怡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至今山东天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未归还材料也未支付连云港怡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材料款。连云港怡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山东天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基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强行将连云港怡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赶出现场,导致施工无法继续履行,且天基公司强行占有了滞留在工地的涉案材料没有法律依据,天基公司应对涉案材料承担返还义务。三元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收到天基公司作出的对涉案材料登记造册的要求,应当接收了山东天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基公司交付的涉案材料,因此也负有返还义务。
被告天基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任何物品存留于我公司或者工地。原告退场是因为其自身原因多次停工导致,之前原被告之间诉讼的案件审理已经查明,我公司从未拖欠过工程款,我公司下文通知三元公司撤场并通知了撤场时间,并不构成侵权,通知物品登记时间,但在通知的时间甚至于至今,无论是三元公司还是原告都没有东西可登记,也没有人找过我公司登记物品。由此可见,原告诉讼标的并不存在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三元公司辩称,工程是我公司转包给原告施工的。原告撤场时是否有滞留在现场的施工材料以及何种材料,我公司概不知情。原告的诉讼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与被告山东天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方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山东天基置业集团开发的位于临沂市蒙阴县××路××东邻)云蒙庄园二期D7、D8、D9、D10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32800平方米(最终以结算审定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0日,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原告方连云港怡发劳务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建筑面积32000平方米,合同暂定价款为4000万元,承包范围为原告与天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包含的全部内容。后工程进行的一定的工程量双方因决算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撤场,对于其中的所涉及的各项费用,原告方为被告方进行了垫付。故原告方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依法承担该项费用。经审理,本院作出了(2015)第17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原告连云港怡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048930.63元。
2019年4月8日原告怡发劳务对本案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后又撤回诉讼,再次起诉。原告连云港怡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7.0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20)鲁1328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怡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1359.67元及利息。
原告在施工期间购买了模板、方木、五金、机械等施工材料,进行了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出现停工及上访事件,2015年被告天基公司发出文件,作出对被告三元公司的处理决定,其中第一项内容为:三元公司承建项目的相关的管理人员与2015年6月20日前全部撤离施工现场,撤离后的施工现场有我公司直接接管并负责后期的整个工程管理工作。并由我公司和你公司及造价人员组成的三方小组对工地现状所有物料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备查。之后,原告连云港怡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迫撤离施工现场。
上述事实,有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案中,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看,如果能够返还实物可以返还;如若不能返还实物,应当用货币返还。原告没有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也未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原告方行使的权利为占有保护请求权,该请求权行使的期间为一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原告方自2015年6月20日撤离施工现场至今早已超过一年,因此,该请求权消灭。对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一年的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可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怡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26元,减半收取9763元,由原告连云港怡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家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包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