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梅家埠街道月亮湾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临沂市河东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王家店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芳,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翠,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29号院内一排第二户(银雀山办事处三合屯居委)。
法定代表人:刘学动,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梅家埠街道月亮湾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392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梅家埠街道月亮湾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非但不欠被答辩人工程款,还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8126.51元。根据工程结算报告书,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424283.49元。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2009年3月12日至2017年5月18日,分24次累计支付工程款6442410元(其中含被上诉人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刘安明的1200000元)。二、从上诉人在梅埠街道街道经管站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收条已通过现金支付。梅埠街道街道经管站存放的出具日期为2009年3月12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店子村委预付23#、24#楼工程款¥65万元整,大写陆拾伍万元整。《收条》上有前任居委会领导许得宇、许凤元的签字,有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韦树德的签名,有村民理财小组长马占瑞的印章和王店居委民主理财专用章。梅埠街道经管站存放的出具日期为2009年5月4日的编号为0010212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或个人:王家店村委,交款事由:23#、24#工程进度款,金额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会计:郁章信,并注明:2张190万,“王店居委”时任领导许德宇、许凤元签字确认。该收据记载的金额125万元与另一张收条记载的金额65万元相加正好是190万。梅埠街道经管站存放的《记帐凭证》载明:付建筑公司工程款,23#、24#,小区建设支出现金,附件2张,总金额1900000元,“王店居委”时任领导许德宇、许凤元签字确认,并加盖有时任村民理财小组组长马占瑞的印章。以上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65万款项已和另外一笔125万元的工程款一同以现金方式支付,付款流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无论是根据三张单据的表象还是日常交易习惯,均可证实“王店居委”确已支付涉案款项。另,根据梅埠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规定,各居委会村居建设的原始单据均保存于街道办事处经管站,暂无法带到开庭现场,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亲自前往调查取证,以查明事实。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元公司韦树德支取工程详细》证据系“王店居委”时任会计许永波个人行为,不能证明“王店居委”未支付涉案款项。被上诉人提供的由“王店居委”时任会计许永波出具的《三元公司韦树德支取工程详细》,内容为:1、09年5月4日付1250000元存单;2、09年7月11日前付880000元存条;3、09年8月2日付100000元;4、09年8月16日付100000元,共计2330000元。09年8月23日前除去这2330000元,别的条作废。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没有“王店居委”村委会的印章,也没有时任村委领导的签字并加盖王店居委民主理财专用章,该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王店居委”未支付涉案款项。四、被上诉人不及时主张权利,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涉案工程自2009年开工建设,至2012年12月29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完成,时至今日已12年时间,王店居委负责领导已更换数任。即使被上诉人没有收到涉案款项,也与其内部管理存在因果关系,因其怠于行使权利,存在过错行为,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上诉人主张已经现金支付65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无一次性交付65万元现金的经济能力,无证据证实现金交付的现金来源,上诉人不可能自有65万元现金。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多为通过银行存入付款,基本没有现金交易方式,上诉人主张现金交易也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过错,双方付款习惯一直为先书写收据后支款,在被上诉人发现书写的65万收据未到账后,也及时联系当时上诉人的会计许永波,许永波也为被上诉人出具了65万元收据作废的凭证。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支款过程中,一直都是先书写收据后支款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也一直不间断的向被上诉人付款,直至2020年4月上诉人仍在支付工程款。因上诉人拒绝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才引起诉讼。在一审庭审之前上诉人从未将其账目向被上诉人公布,被上诉人也不清楚上诉人单方面认定支付65万元。被上诉人从未怠于行使权利,是上诉人自身管理不善、账目混乱导致,上诉人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而不是将责任推卸给被上诉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3273.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4日,***与三元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协议书》,约定***为承建王家店居委23、24号住宅楼借用三元公司的建设资质。三元公司向***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委托***同志为王店子小区23#、24#住宅楼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签订合同及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宜。2009年1月4日,***以三元公司名义与王家店居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王家店居委第23#、24#宿舍楼;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650元/平方米;合同价款为6254300元;***担任项目经理。合同还约定了发包人工作、承包人工作、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的内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工、采购物料进场施工。2009年5月4日至8月16日,***先向王家店居委会开具收款收据,后王家店居委按照施工进度分批拨付***工程款2330000元,由王家店居委时任会计许永波向***委托收款人韦树德出具《三元公司韦树德支取工程款详细》,内容为:1、09年5月4日付1250000元存单;2、09年7月11日前付880000元存条;3、09年8月2日付100000元;4、09年8月16日付100000元,共计2330000元。09年8月23日前除去这2330000元,别的条作废。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照施工进度陆续拨付了部分工程款。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王家店居委验收通过。2012年12月29日,王家店居委委托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关于梅埠办事处月亮湾社区王店子23#、24#住宅楼工程结算报告书》,审定金额为6424283.49元。后王家店居委分批向***指定收款人拨付工程价款。2017年5月18日,***与韦树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对王家店居委享有的建设工程款1200000元转让给韦树德,转让价格为960000元。原、被告对债权转让事宜并无争议。后***认为王家店居委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王家店居委认为已经超付工程价款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议后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双方对审定价格6424283.49元、已付工程款5792410元均无异议,***不认可王家店居委于2009年3月12日拨付工程款6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通过庭审查证可知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三元公司的资质承揽了王家店居委第23#、24#宿舍楼,应当依法认定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但***有权请求王家店居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对2009年3月12日拨付工程款650000元存在争议,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未拨付工程款650000元,被告抗辩超出应付价款拨付了工程款,提交了工程款明细及收条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为***向王家店居委出具的《收条》内容具体明确,而且***委托收款人韦树德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出具《收条》真实性,但王家店居委时任会计许永波向韦树德出具《三元公司韦树德支取工程款详细》一份,确认了2009年8月16日前实际拨付工程款金额为2330000元,作废了2009年3月12日存在争议的《收条》,故***出具的该《收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王家店居委拨付工程款的依据,王家店居委应继续承担证明工程款650000元已经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由于王家店居委不具有一次性现金交付650000元的经济能力,且根据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拨付流水及原告出具的多张收条,综合拨款时间及收条出具时间,可以认定存在收条出具时间早于王家店居委转账时间的情形,王家店居委在收条效力作废的情况下亦未提交银行存取款凭证或转账流水佐证完成实际交付的事实,故王家店居委反驳工程款650000元已经实际交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承建的工程总价为6424283.4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7924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631873.49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但通过庭审查证可知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审定工程造价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故原告要求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2019年8月19日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一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王家店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1873.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66元,由原告负担106元,由被告负担50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任会计许永波向韦树德出具《三元公司韦树德支取工程款明细》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该明细载明2009年8月23日前除该233万元外别的条作废。临沂市河东区梅家埠街道月亮湾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虽主张2009年3月12日支付现金65万元,但仅提供收条,而该收条已被上述明细载明作废,在无法提供其他能够证实现金交付的证据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临沂市河东区梅家埠街道月亮湾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3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梅家埠街道月亮湾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庞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