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临沂市河东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王家店居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637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王家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王家店居民委员会驻地。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29号院内一排第二户(***办事处三合屯居委)。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王家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店居委)、第三人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3273.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4日,原告***挂靠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王店子居委23#、24#***的建设,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工程包括土建、装饰、水电暖卫安装。在原告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书,双方均确认工程价款为6424283.49元。原告承建项目已经交付,被告在陆续支付4571010元后,迟迟不予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为维持正常运转,将未支付工程款中的120万元的债权转让,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53273.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家店居委辩称,一、答辩人非但不欠被答辩人工程款,还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8126.51元。1、根据工程结算报告书,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424283.49元,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2009年3月12日至2017年5月18日,答辩人分24次累计支付工程款6442410元(其中含被答辩人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的1200000元),至此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6442410-6424283.49=18126.51元。二、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收条,答辩人确以将涉案款项支付。2021年6月4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庭前交换证据,双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仅对书写日期为2009年3月12日涉案金额为65万元的一张《收条》有异议。原告认为未收到该笔款项。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店子村委预付23#、24#楼工程款65万元整,大写陆拾伍万元整。《收条》上有前任居委会领导***、***的签字,有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的签名,有村民理财小组长***的印章和王家店居委民主理财专用章。这些均可证明该笔涉案款项付款流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无论是根据《收条》的表象还是日常社会习惯,均可证实答辩人确已支付涉案款项。另根据***道办事处的相关规定,各居委会村居建设的原始单据均保存于街道办事处经管站,暂无法带到开庭现场,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亲自前往调查取证,以查明事实。三、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答辩人欠其工程款653273.49元。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共提供了五份证据,其中:对于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我方无异议。对于证据二:工程内部协议书及委托书原件各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涉案款项。对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P49-50有关于付款方式和时间的明确约定:工程完成至±0.00拨工程总价的10%,标一完成拨10%,标三完成拨10%,标五完成拨10%,阁楼完成拨10%,内装饰完成拨10%,门窗安装完成拨10%,水电暖卫完成拨10%,其他拨5%,初验合格拨5%,验收合格3个月内拨7%,留3%质量保修按合同支付。我方付款方式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对于证据四: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证明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6424283.49元,我方认可,但不能证明我方未支付涉案款项。对于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且我方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案外人***,该证据亦不能证实我方未支付涉案款项。综上,被答辩人提供的5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答辩人尚欠其6424283.49元工程款,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四、被答辩人不及时主张权利,未提供发票,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涉案工程自2009年开工建设,至2012年12月29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完成,时至今日已12年时间。12年间,王家店居委负责领导已更换数任。即使被答辩人没有收到涉案款项,也与其内部管理存在因果关系,因其怠于行使权利,存在过错行为,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另外法律规定,从2007年2月1日起,凡从事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工程(结算)款项时,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项目所在地开具发票或向建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但被答辩人从未向我方提供《建筑业发票》,其行为本亦存在过错。综上,答辩人已超额支付被答辩人建筑工程款,不存在欠款现象,请法院查明真相,依法做出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合法利益。 第三人三元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1月4日,***与三元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协议书》,约定***为***家店居委23、24号住宅楼借用三元公司的建设资质。三元公司向***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委托***同志为王店子小区23#、24#住宅楼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签订合同及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宜。 2009年1月4日,***以三元公司名义与王家店居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王家店居委第23#、24#***;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650元/平方米;合同价款为6254300元;***担任项目经理。合同还约定了发包人工作、承包人工作、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的内容。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工、采购物料进场施工。2009年5月4日至8月16日,***先向王家店居委会开具收款收据,后王家店居委按照施工进度分批拨付***工程款2330000元,由王家店居委时任会计***向***委托收款人***出具《三元公司***支取工程款详细》,内容为:1、09年5月4日付1250000元存单;2、09年7月11日前付880000元存条;3、09年8月2日付100000元;4、09年8月16日付100000元,共计2330000元。09年8月23日前除去这2330000元,别的条作废。 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照施工进度陆续拨付了部分工程款。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王家店居委验收通过。2012年12月29日,王家店居委委托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关于梅埠办事处月亮湾社区王店子23#、24#住宅楼工程结算报告书》,审定金额为6424283.49元。后王家店居委分批向***指定收款人拨付工程价款。 2017年5月18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对王家店居委享有的建设工程款1200000元转让给***,转让价格为960000元。原、被告对债权转让事宜并无争议。后***认为王家店居委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王家店居委认为已经超付工程价款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议后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双方对审定价格6424283.49元、已付工程款5792410元均无异议,原告***不认可王家店居委于2009年3月12日拨付工程款65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通过庭审查证可知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三元公司的资质承揽了王家店居委第23#、24#***,应当依法认定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但***有权请求王家店居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对2009年3月12日拨付工程款650000元存在争议,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未拨付工程款650000元,被告抗辩超出应付价款拨付了工程款,提交了工程款明细及收条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向王家店居委出具的《收条》内容具体明确,而且***委托收款人***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出具《收条》真实性,但王家店居委时任会计***向***出具《三元公司***支取工程款详细》一份,确认了2009年8月16日前实际拨付工程款金额为2330000元,作废了2009年3月12日存在争议的《收条》,故***出具的该《收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王家店居委拨付工程款的依据,王家店居委应继续承担证明工程款650000元已经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由于王家店居委不具有一次性现金交付650000元的经济能力,且根据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拨付流水及原告出具的多张收条,综合拨款时间及收条出具时间,可以认定存在收条出具时间早于王家店居委转账时间的情形,王家店居委在收条效力作废的情况下亦未提交银行存取款凭证或转账流水佐证完成实际交付的事实,故王家店居委反驳工程款650000元已经实际交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承建的工程总价为6424283.4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7924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631873.49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但通过庭审查证可知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审定工程造价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故原告要求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2019年8月19日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一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王家店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1873.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66元,由原告负担106元,由被告负担5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