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鲁民提字第253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与临西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正兴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马厂湖办事处武德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山东纳富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马厂湖办事处武德村。
负责人:孙易,山东纳富国际服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纳富国际服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工作人员。
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与山东正兴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山东纳富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临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鲁民提字第2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平安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三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正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纳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审查本案须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临罗行初字第70号、71号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6月14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损害申请人利益,请求依法撤销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申请人三元公司对申请人所享有抵押权的建筑物不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一、平安银行对判决第二项所涉部分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原判第二项损害了平安银行的利益,且平安银行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平安银行享有抵押权已经由生效的(2010)济铁中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案原审判决三元公司对涉案全部工程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平安银行的利益。二、平安银行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初并不知情,直至济南中级法院对抵押物进行续封时才被告知,之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三、首先,涉案工程于2002年就已竣工并进行初始登记。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竣工的房屋才能办理产权证。2007年正兴公司又以正在使用中的房产作抵押向平安银行申请借款,随后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房产已经交付使用、2002年确权登记、2007年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承建工程于2009年2月12日移交,并以该日期作为竣工日期显然是错误的。其次,三元公司与正兴公司共签署了五份施工合同,应按照每份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作为实际竣工日期。原审法院将多个合同混淆在一起,在房屋交付使用多年后以一个协议约定的移交日期作为竣工日期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确认三元公司的建筑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三元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定期限六个月,该期限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期限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涉案工程在2002年已经竣工办理房产初始登记,三元公司于2009年行使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定六个月期限。(二)三元公司将纳富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一并向正兴公司的建筑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定范围,原审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发包人对工程的“实际使用日期”可以认定为竣工日期,原审判决将涉案工程“移交之日”认定为“实际竣工日期”属于偷换概念,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竣工日期错误,背离客观事实,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请求依法改判。
三元公司辩称,一、平安银行不具有再审申请人资格。涉案工程的房权证已经被依法撤销,依附房权证设立的抵押权亦应撤销,平安银行主张的抵押权不成立,无权提起本案再审申请。二、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三元公司申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超过法定期限。因建设方资金不足,工程停停建建,一直持续到2009年才竣工。2007年10月18日,正兴公司向三元公司发送《要求抓紧施工竣工交付的函》,要求三元公司5个月内完工并交付使用。2008年6月***日,三元公司向正兴公司发送《停工施工通知》,要求正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否则停止施工。2009年2月10日,三元公司和正兴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及移交协议书》,可以证明2009年2月10日所有工程才完工、结算、移交。(2014)临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也确认了竣工时间为2009年。三、纳富公司的工程与正兴公司的工程属于混合施工,在正兴公司主动承担债务的情况下,三元公司依法可以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平安银行的再审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正兴公司述称,一、平安银行的再审申请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效力上优于当事人意定的抵押权。三、涉案工程因资金不到位断断续续施工至2009年2月,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及竣工时间不同于合同的约定,应当以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准。本案应当维持。
纳富公司述称,三元公司在原审诉讼程序中已经撤回对纳富公司的诉讼,三元公司不再对纳富公司的建筑物享有优先权。对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同正兴公司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一)本案系案外人申请再审。作为原审案外人的平安银行主张对正兴公司的建筑物享有抵押权,其权利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三元公司是否对正兴公司建筑物享有优先权及优先权所涉的受偿范围必然对平安银行抵押权的实现产生实质影响,而平安银行也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平安银行以其利益受损害为由提起本案的再审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设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目的是保障建设工程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员的切身利益,该项优先权正是源自承包人及施工人在建设工程中付出的劳动和其他价值。优先权的受偿范围限于承包人为该建设工程施工所支出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承包人主张的其他债权或因其他建设产生的费用不得就该建筑工程主张优先受偿。三元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其主张的***20万元工程总价款中,1460万元系为纳富公司承建工程所产生。而纳富公司的工程与正兴公司的工程系两处不同的工程,分属不同的发包方。原审因正兴公司自愿负担纳富公司的债务而判令三元公司就该部分债权亦享有正兴公司的建筑物的优先权,忽略了优先权、建筑物与施工人的劳动及花费之间的关联性,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三)关于三元公司对正兴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何时起算的问题。原审以三元公司与正兴公司签订结算及移交协议书之后2009年2月12日作为起算时间,认定三元公司主张优先权未超出法定六个月期限。但本院再审中,三元公司应平安公司要求提交了39项工程结算书及工程定案结算书,根据这两项证据记载:三元公司于2007年9月***日就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向正兴公司提交了施工结算书,结算书中列明各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人工费、机械费、结算价。双方并于2007年10月17日出具了工程定案结算书,协商最终结算价为***00万元。此后三元公司未再提交新的施工及结算资料。按常理推算,三元公司在2007年9月***日提交结算书之前应该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就为何拖延至2009年才移交工程,未作出合理说明。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查明三元公司与正兴公司、纳富公司之间工程承包的施工、结算的事实,准确认定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起算期间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冯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