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02民初5085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2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经开区。 被告:***,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经开区。 被告:***,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经开区(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58305元及利息(利息以5830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让***将位于兰山区××路××号外墙进行抹灰等包清工施工项目,***依约完工后,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职工、***、***出具了借据,后经***多次催要后,至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职工、***、***尚欠原告款58305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查询公司财务后,财务说钱已经给原告付了,钱是公司付的,***没付,***是栋号管理员,具体负责二号楼。 被告***辩称,这些钱已经于2016年归还,被告有转账记录。这个钱是公司付的,我是公司当时负责二号楼的,单据是我给出具的,公司认可给款,我是公司员工,不是承包关系,等于是管理人,管理二号楼。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兰山区××路××号楼外墙进行抹灰等包清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工后,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据日期2013年7月18日,金额为58305元,借款事由:楼外墙拉毛,借款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曾于2023年1月31日向被告***短信催要欠款,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支出了保全费610元、保函费300元。 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楼外墙款58,305元已经于2016年归还,并提交了向原告的会计***转账记录三份,证实向原告转账130000元,另外以***的妻子***的名义向原告转款10000元,共计140000元,系原告承揽的一号楼、二号楼的总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该款项完全不是给付二号楼外墙的工程款,实际上原告工程量不仅包含二号楼外墙施工,而且还有一号楼、三号楼、办公楼、实验楼多项外墙施工。该转账显示的收款人也不是原告。 因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数额有异议,本院责令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日内将有关工程及付款凭证提交法庭。但被告又提交了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综合实验楼相关付款证据,没有提交整个工程的造价,特别是原告承包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以查实双方争议的工程付款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短信记录、公司企业查询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兰山区××路××号楼外墙进行抹灰等包清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工后,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金额为58305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短信记录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涉案58305元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过高,本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已向原告转款140000元,但该转款并未证实系2#楼工程,且原告主张承揽的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办公楼、实验楼多项外墙施工,该转账显示的收款人也不是原告。因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数额有异议,本院责令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日内将有关工程项目及付款凭证提交法庭,但被告提交了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综合实验楼相关付款证据,没有提交整个工程的造价,特别是原告承包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以查实双方争议的工程付款情况,被告控制有关工程项目及总工程付款凭证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不利于被告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已付清欠款的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保函费300元,并非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在欠条中也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涉案款项系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告***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出具借据,系履行的公司职务行为,且未受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并非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8,305元及利息(利息以5830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10元,由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