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2民初4978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6028603X3。
负责人:**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06206326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青岛海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南姜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40355114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山东平军立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东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3710547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青岛东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山东平军立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山东平军立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工程公司”)、被告青岛海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水务公司”)、被告青岛东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交通公司”)、被告***、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林水务公司、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被告东辰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通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截至2022年3月21日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2964455.29元(本息合计32964455.29元)及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判决原告对被告***、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房××、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房××、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青岛海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其持有的青岛嘉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918万元的股权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青岛海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青岛东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被告***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及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9日,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工程公司”)与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签署编号2019年恒**借字第100012260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路通工程公司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借款3000万元用于归还编号为2018年恒**借字第17001224001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0月27日。固定利率6.09%。每月20日结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的法院起诉。2020年1月19日,***、***与原告签署编号2019年恒**借高抵字第100012260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房××、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20年1月19日,***、***与原告签署编号2019年恒**借高抵字第1000122600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房××路通工程公司的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及产生的各项税费。2020年1月19日,青岛海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2019年恒**借高质字第10001226006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将其持有的青岛嘉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918万元的股权提供质押给原告作为对路通工程公司的本案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出质登记,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及产生的各项税费。2020年1月19日,青岛海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2019年恒**借高保字第10001226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路通工程公司的本案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及产生的各项税费。2020年1月19日,***与原告签署编号2019年恒**借高保字第10001226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路通工程公司的本案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及产生的各项税费。***声明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20年1月19日,青岛东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2019年恒**借高保字第100012260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路通工程公司的本案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及产生的各项税费。2020年3月28日,原告按照约定放款至约定账户。后各被告未按约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路通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海林水务公司、东辰交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被告海林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是超过了诉讼的担保期间,二是***未在本案涉案的任何材料中签字,涉及***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
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因路通工程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月19日,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贷款人)与路通工程公司(借款人)签署编号2019年恒**借字第100012260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路通工程公司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借款30000000元,用于归还编号为2018年恒**借字第17001224001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天工作日的1年期LPR***玖拾肆bp(1bp=0.01%)确定,直到借款到期日。2.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3.编号2019年恒**借高抵字第10001226006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9年恒**借高抵字第10001226007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9年恒**借高质字第100012260061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2019年恒**借高保字第10001226006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9年恒**借高保字第1000122600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2019年恒**借高保字第100012260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4.如路通工程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5.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二、2020年1月19日,***(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抵押权人)签署编号2019年恒**借高抵字第100012260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房××、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房××担保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主债权人民币48387600元(大写:肆仟捌佰叁拾捌万柒仟***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路通工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保理服务合同、开立担保函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各项费用所产生的各项税费,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处置所得中扣除。同日,***、***另行签署《同意抵押声明》,声明同意以上述房产为路通工程公司申请借新还旧授信敞口额度848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依法承担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法律责任。
2020年2月12日,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就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房××、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房××办理了抵押登记,相关登记机构出具鲁(2020)青岛市崂山区不动产证明第001635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三、2020年1月19日,***(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抵押权人)签署编号2019年恒**借高抵字第1000122600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房产担保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主债权人民币8488万元(大写:捌仟肆佰捌拾捌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路通工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保理服务合同、开立担保函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各项费用所产生的各项税费,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处置所得中扣除。同日,***、***另行签署《同意抵押声明》,声明同意以上述房产为路通工程公司申请借新还旧授信敞口额度848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依法承担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法律责任。
2020年1月20日,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就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相关登记机构出具鲁(2020)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四、2020年1月19日,海林水务公司(出质人)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质权人)签署编号2019年恒**借高质字第10001226006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将海林水务公司持有的青岛嘉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918万元的股权担保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主债权人民币88940000元(大写:捌仟捌佰玖拾肆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路通工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保理服务合同、开立担保函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各项费用所产生的各项税费,但实现质权的费用应首先从质物处置所得中扣除。
2020年3月27日,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海林水务公司就海林水务公司持有的青岛嘉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918万元的股权办理了出质登记,相关登记机构出具(平度)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20]第000002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质权登记编号为37028320200327000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青岛嘉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918万元,出质人为海林水务公司,质权人为恒丰银行青岛分行。
五、2020年1月19日,海林水务公司(保证人)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债权人)签署编号2019年恒**借高保字第10001226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海林水务公司担保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主债权人民币88940000元(大写:捌仟捌佰玖拾肆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路通工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保理服务合同、开立担保函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各项费用所产生的各项税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三年止。
六、2020年1月19日,东辰交通公司(保证人)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债权人)签署编号2019年恒**借高保字第100012260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海林水务公司担保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主债权人民币34070000元(大写:叁仟肆佰零柒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路通工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保理服务合同、开立担保函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各项费用所产生的各项税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三年止。
七、2020年1月19日,***(保证人)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债权人)签署编号2019年恒**借高保字第10001226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担保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主债权人民币88940000元(大写:捌仟捌佰玖拾肆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路通工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保理服务合同、开立担保函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各项费用所产生的各项税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三年止。
***同日签署《共有人声明条款》,声明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八、2020年1月19日,路通工程公司填写并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为编号2019年恒**借字第100012260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争议所涉诉讼/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的各个诉讼阶段。相关诉讼/仲裁文书按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被退回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2020年1月19日,海林水务公司填写并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南姜社区”为编号2019年恒**借高质字第10001226006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2019年恒**借高保字第10001226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争议所涉诉讼/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的各个诉讼阶段。相关诉讼/仲裁文书按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被退回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2020年1月19日,东辰交通公司填写并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2-1鸿泰大厦B座403”为编号2019年恒**借高保字第100012260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争议所涉诉讼/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的各个诉讼阶段。相关诉讼/仲裁文书按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被退回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2020年1月19日,***填写并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南姜污水处理厂”为编号2019年恒**借高抵字第100012260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9年恒**借高抵字第1000122600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9年恒**借高保字第10001226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争议所涉诉讼/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的各个诉讼阶段。相关诉讼/仲裁文书按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被退回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九、2020年3月28日,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向路通工程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09%,2020年6月17日,路通工程公司申请下降贷款利率至5.22%,2020年6月23日,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批准将贷款利率调整为5.22%,根据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显示,截至2022年3月21日,路通工程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2964455.29元。
十、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向法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凭证。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诉讼,实际已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出,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签字、《同意抵押声明》中***的签字、《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此,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向法庭提交七张银行业务员与***签字同款照片,证明本案原告提交材料中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签字、《同意抵押声明》中***的签字、《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均系***本人签署,无需进行司法鉴定。
***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图中签名人无法证明是***本人,照片中人物低头无法看清面部,抬头的照片并不清晰。与***本人确认,不认可是本人。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并未在本庭向被告释明的期限内向法庭递交要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向法庭递交了银行工作人员与***签名的合照,证明恒丰银行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且***并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对***申请笔迹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签字、《同意抵押声明》中***的签字、《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路通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路通工程公司签订的2019年恒**借字第100012260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海林水务公司签订的2019年恒**借高质字第10001226006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2019年恒**借高保字第10001226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签订的2019年恒**借高抵字第100012260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9年恒**借高抵字第1000122600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签订的2019年恒**借高保字第10001226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东辰交通公司签订的2019年恒**借高保字第100012260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路通工程公司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要求路通工程公司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于法有据。***、***自愿以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房××、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房××、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享有抵押权,有权依合同约定对抵押物处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海林水务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青岛嘉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918万元的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出质登记,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享有质权,有权依合同约定对质物处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海林水务公司、东辰交通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声明同意***为路通工程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海林水务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主张由路通工程公司、海林水务公司、东辰交通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凭证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路通工程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截至2022年3月21日的利息2964455.29元以及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
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权,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被告***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房××、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483876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权,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被告***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848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权,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被告青岛海林水务有限公司持有的青岛嘉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918万元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8894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权,被告青岛海林水务有限公司在人民币889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海林水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七、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权,被告青岛东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人民币340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东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八、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权,被告***、被告***在人民币889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622元由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海林水务有限公司、青岛东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