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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申475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女,194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山东鲁宁(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宁(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00号丙东侧。 负责人:***,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69号35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即墨小商品城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小商品城。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青岛东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福州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与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即墨小商品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东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青金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5)青金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1.依法对(2015)青金商初字第79号案件提起再审;2.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青金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与即墨小商品城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无效,该公司对即墨小商品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路××号戊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已提交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案,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形成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已作了有理有据的阐述,对于该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原判决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是相符的。综上,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震 审判员  翟连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和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