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7023号
原告:青岛新晟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民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单位职工。
原告青岛新晟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晟汇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晟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晟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453370.97元;2.请求判令被告路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453370.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1年7月22日,暂计156526.05元);3.请求判令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路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654761.44元;2.请求判令被告路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654761.4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路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两被告签订《2016危桥改造工程第一批施工合同》,约定由路通公司承包“2016危桥改造工程第一批施工合同”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7984728.03元,合同第16.1条约定价款方式为固定总价模式。2016年10月,原告与路通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两被告签订合同中所有工程内容,并约定路通公司按照与业主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完工投入使用,工程总造价6443370.97元。涉案工程已通过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质量鉴定。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路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1万元,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经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164761.44元,交通运输局已经支付工程款451万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654761.44元。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因我方未收到交通运输局剩余拨款,所以无法拨付给新晟汇公司,路通公司同意在工程审计完成后,按照实际的审计金额将剩余工程款拨付给新晟汇公司。对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路通公司主张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数额无异议。
被告交通运输局辩称,交通运输局2015年和2016年危桥改造两个项目,中标集团是路通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由于工程审计最终没有完成,所以工程尾款至今没有拨付给路通公司。交通运输局跟路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任何工程任何部分分包给第三人,路通公司在交通运输局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全部分包给新晟汇公司属于违法转包,对于路通公司和新晟汇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不认可,是无效合同,保留追究路通公司违法转包行为相应责任的权利。对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交通运输局主张根据《黄岛区2016年危桥改造工程第一批施工合同》,黄岛区2016年危桥改造工程第一批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由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根据合同相对性,交通运输局只与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青岛新晟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关系。根据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3月10日出具的鉴定报告,2016危桥改造工程第一批工程造价鉴定为6164761.44元,我局已累计支付给路通公司工程款451万元,尚未支付工程款共165.476144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第2条规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路通集团在交通运输局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全部分包给新晟汇集团,属违法分包,交通运输局与本案原告青岛新晟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关系。至于被告路通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分包工程款是多少、还剩余多少未支付均与交通运输局无关,请原告与被告路通公司进行核实,依据此次鉴定结果,2016危桥改造工程第一批工程路通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17.476144万元,因此,此次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款已累计支付给路通公司工程款451万元,尚未支付工程款共1654761.44元,交通运输局不予认可。“施工合同”第20页的第5条明确记载“业主对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法律与经济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与义务”。第3.3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中标价的50%,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最高付至中标价的70%。”交通运输局前期已按照要求履行了工程审计之前的付款义务,支付了应支付的工程款,达到56.48%。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系因当时未完成审计程序,拨付条件尚不具备所致,交通运输局未违反合同约定,合法合理,不属于发包人“应付而未付”工程款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保全、保险等费用,非交通运输局原因所造成,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原告仅能向被告一路通公司主张。综上,因该项目属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交通运输局将根据鉴定值,将剩余工程款材料提报区财政按流程拨付。除此之外的费用不应由交通运输局承担。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准确的工程款,并驳回原告对交通运输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路通公司(承包方)与交通运输局(发包方)签订《黄岛区2016年危桥改造工程第一批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DQWQGZSG-2016-01),约定:由路通公司承包黄岛区2016年危桥改造工程第一批的施工,签约合同价款为7984728.03元,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工期为300日历天(从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其中专用条款第16.1条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第17.3.3条约定:本工程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中标价的50%,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最高付至中标价的70%,出具审计报告后最高付至审定值的90%,剩余款项待施工缺陷责任期满付清。第19.7条约定:主体工程终身保修,其他工程为2年。第31.5条约定:事先未报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并取得业主批准,承包人不得将本合同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业主对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法律与经济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2016年,原告(乙方)与路通公司(甲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2016年危桥改造工程第一批,工程内容为招标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工程造价为7984728.03元,工程范围为本项目的合同内工作量(含变更工程)全部施工内容,乙方负责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程承包内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青岛新晟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完工,并于2019年8月15日通过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质量鉴定,并已交付使用。路通公司共向青岛新晟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1万元。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认可已累计向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51万元。
2、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包含公路桥梁工程建筑、市政道路工程、管道工程施工等。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均同意以司法鉴定结果作为欠付工程款的依据,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同意在欠付路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被告三方均认可原告没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经原告申请及原、被告一致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青岛新晟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2016危桥改造工程第一批”工程造价为6164761.44元。
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鉴定费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路通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及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已付被告路通公司工程款数额均为45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司法鉴定结果作为欠付工程款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当事人之间所签合同效力问题;二、被告路通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问题;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在欠付被告路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当事人之间所签合同效力问题。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两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路通公司所签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从涉案合同内容及履行方式看,原告与被告路通公司所签合同构成非法转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路通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路通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签订涉案合同虽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但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均同意以司法鉴定结果作为欠付工程款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经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为6164761.44元,原、被告三方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该鉴定结果应作为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被告三方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4510000元均无异议,被告路通公司也同意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故被告路通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54761.44元(6164761.44元-451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自愿主张自司法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即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在欠付被告路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应在欠付被告路通公司工程款1654761.44元(6164761.44元-45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另,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后,被告路通公司在相应范围内的权利义务消灭。此外,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诉讼保全保险费,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新晟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4761.44元;
二、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新晟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以1654761.4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54761.44元范围内对原告青岛新晟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青岛新晟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3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46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