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创为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创为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大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356号 原告:陕西创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大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创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为公司)与被告陕西大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原厂生产证明并赔偿原告损失24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深圳披克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门禁、停车场系统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328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被告也在当年5月交货。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发现被告设计存在严重失误,导致车辆道闸的道杆尺寸不足,且被告代理深圳披克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的期限已过期。原告遂要求被告更换导杆并出具原厂生产证明,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只能另行采购道杆,产生损失1846元。另设备购销合同中虽未约定道闸遥控钥匙的数量,但按照行业惯例均应配备正、副两把。被告交货时少交一把,造成原告多支付遥控器购置费600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卫公司辩称,虽然没有厂商披克的直接授权,但是该货物是之前代理时的遗留库存,一部分是由被告向代理商进货。原告主张的损失是由于原告测量有误,与被告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4月14日,原告创为公司(甲方)与被告大卫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针对九溪B地块项目,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向乙方购买门禁、停车场系统设备。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3285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保证产品为原厂正品,质量符合国家或生产厂家的企业技术标准。合同后附系统设备清单及价格载明:一体式门禁控制器,自动道闸、车牌识别一体机、车辆检测器、停车场管理软件、***。金额合计132850元。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中,含设备合格证复印件一份,上显示制造商为深圳市披克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向其提交的停车场系统设备道杆长度不足,导致其更换道杆,产生费用1846元。对于该道杆长度,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时,双方确认长度2.32米为外露杆长。但根据原告实际测量,被告向其提供的道杆总长度为2.32米,扣除安装在停车场系统设备内的部分,实际外露杆长不足2.32米。 以上事实,有《设备购销合同》、合格证、照片、销售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创为公司与被告大卫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案涉货物。但在设备安装后,因停车场的道杆长度不够,导致原告另行购买道杆,产生费用1846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时,双方确认的道杆长度2.32米系外露杆长。但根据实际测量,被告向原告供应的道杆总长度为2.32米,扣除安装在设备内的部分道杆,实际外露长度不足2.32米,故对于原告另购买道杆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另诉要求被告支付600元遥控钥匙购置费的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附件,并未明确载明遥控钥匙及数量,原告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两把遥控钥匙购置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原厂生产证明的诉请,庭审中,原告已向法庭提交该设备合格证复印件,且经原告核实,该设备中确有“披克公司”标牌,可以证明该设备系《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披克品牌,且被告并非该设备的生产厂家,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生产证明,事实上亦无法履行,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大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创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道杆费用1846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创为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