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汉中三合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7民初1477号
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汉中三合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唐家巷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宋世鹏。
被告: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办事处迎宾大道3188号院4号楼5层520。
法定代表人:常杨永。
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与被告陕西汉中三合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被告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合公司、天地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合公司、天地行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18,5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8,59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三合公司供应FQY型高性能膨胀剂,单价为16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累计供货554.07吨,并与被告三合公司进行了书面对账,确认总货款为886,512元。但两被告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截止起诉时仍欠原告货款318,59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合公司辩称,被告三合公司对原告三源公司未收到318,590元货款无异议,但原告三源公司要求被告三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第六条第6.2.1条约定,被告三合公司向原告三源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是收到被告天地行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因被告天地行公司未按约向被告三合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6.3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条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利终止合同停止供货。且已产生的货款需由丙方全额支付给乙方”,因此原告三源公司的318,590元货款应由被告天地行公司全额支付。
被告天地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三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合同中双方分别关于单价、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对账函4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供货金额为886,512元的事实;证据三、出库单,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添加剂,两被告的员工在出库单上进行签字确认;证据四、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支付货款情况。
被告三合公司、天地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三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合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与供货方原告三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被告天地行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性能膨胀剂FQY约900吨,单价1600元/吨,总价约144万元。关于结算方式与货款支付,6.2条约定:每月25日办理对账结算,在施工单位(丙方)支付甲方混凝土工程款后,甲方应在收到丙方混凝土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的累计全部货款。且丙方在给甲方安排进度款后有责任义务要求甲方立即按付款条件支付乙方货款。(备注:2019年5月前付清全部货款)。6.3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条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利终止合同停止供货。且已产生的货款需由丙方全额支付给乙方。8.2条约定:乙方实际向甲方供货数量与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差异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核实,双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的确认结果作为甲方结算依据。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及两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613.79吨,被告退货59.72吨,实际供货554.07吨(613.79-59.72),货款金额共计886,512元(554.07吨×1600元/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三源公司与被告三合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20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4月30日签订了四份《对账函》,对供货金额进行分段滚动对账。被告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世鹏于2018年3月30日、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三源公司转账支付了35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天地行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原告三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原告三源公司自认被告天地行公司在汉中市铺镇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另行支付现金17,922元。两被告已付货款567,922元(350000+100000+100000+17922),下欠318,590元(886512-567922)货款未付。被告三合公司对欠付原告三源公司货款318,590元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天地行公司未向其支付混凝土款,导致其向原告三源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根据合同约定,该货款应由被告天地行公司支付。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总金额为886,512元,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67,922元,剩余货款318,590元未按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6.3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条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利终止合同停止供货。且已产生的货款需由丙方全额支付给乙方”,两被告应对欠付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18,59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出库单、《对账函》、付款凭证及原告的自认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三合公司辩称被告天地行公司未向其支付混凝土款,导致其向原告三源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根据合同约定,该货款应由被告天地行公司支付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5月前付清全部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以欠付货款318,59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三源公司主张被告三合公司、天地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8,590元并支付以318,59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汉中三合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18,590元;
二、被告陕西汉中三合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318,59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48元,由被告陕西汉中三合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莹
人民陪审员  张清
人民陪审员  杨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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