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3民初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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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10091568Q。
负责人:赵金亮,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茹,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蓝光网络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467。
法定代表人:刘登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政务大厅后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58825698N。
法定代表人: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增亮,男,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男,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宝塔区。
被告:赵玉科,男,汉族,陕西省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
被告:冯春花,女,汉族,陕西省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
被告:刘喜庆,男,汉族,陕西省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张涛,男,汉族,西安市莲湖区人,现住莲湖区。
被告:赵婧,女,汉族,西安市雁塔区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涛之妻。
被告:刘登强,男,汉族,陕西省子州县人,住子洲县。
被告:裴晓玲,女,汉族,陕西省子州县人,住子州县,系被告刘登强之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分行)与被告延安蓝光网络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行公司)、常**、赵玉科、冯春花、刘喜庆、***、张涛、赵婧、刘登强、裴晓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延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茹与被告天地行公司及常**的委托代理人陈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光公司、刘登强、赵玉科、冯春花、刘喜庆、***、张涛、赵婧、裴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延安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蓝光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天地行公司、常**、赵玉科、冯春花、刘喜庆、***、张涛、赵婧、刘登强、裴晓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0日,被告蓝光公司与陕西安塞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村镇银行)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信村镇银行向被告蓝光公司提供金融贷款2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同时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98%,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3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另外,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如出现任何违约情形,建信村镇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建信村镇银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于2018年3月2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200万元。
为保障合同约定的债权到期得以实现,建信村镇银行与天地行公司、常**、赵玉科、冯春花、刘喜庆、***、张涛、赵婧、刘登强、裴晓玲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天地行公司、常**、赵玉科、冯春花、刘喜庆、***、张涛、赵婧、刘登强、裴晓玲愿意为蓝光公司在建信村镇银行的200万元金融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陕西安塞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陕西安塞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拥有的转让资产,玖仟叁佰贰拾万壹仟叁佰玖拾壹元(Y:9320139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与债权相关的从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失赔偿债权、利息债权)随同主债权一同转让。每笔转让资产债权所对应的转让价款见附件。合同签订后建信村镇银行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书。综上,原告认为《信贷资产转让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光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借款利息,并于2018年7月21日起开始欠息,出现违约情形。原告与建信村镇银行之间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依法通知被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利息说明表各一份,证明陕西安塞建信村镇银行与被告蓝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的义务。
2、保证合同六份,证明被告天地行公司、常**、赵玉科、冯春花、刘喜庆、***、张涛、赵婧、刘登强、裴晓玲为该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实现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连带清偿上述全部债务及债权实现费用。
3、信贷资产转让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公证书各一份,证明陕西安塞建信村镇银行将该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蓝光公司及担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现为该笔贷款的债权人。
4、还款付息表、贷款账务交易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 应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880915.99元及从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
5、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用。
被告天地行公司、常**辩称,原、被告没有直接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也未发生合法的债权转让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的实际用款人为刘喜庆,合同约定用途为购买材料,但未购买材料,贷款人未履行监管义务所致;因贷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故主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蓝光公司、刘登强、赵玉科、冯春花、刘喜庆、***、张涛、赵婧、裴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陕西安塞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蓝光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执行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9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并于当日将贷款本金200万元转入被告蓝光公司账户。当日,陕西安塞建信村镇银行分别与被告天地行公司、常**、赵玉科、冯春花、刘喜庆、***、张涛、赵婧、刘登强、裴晓玲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二年止。2018年6月15日,陕西安塞建信村镇银行与原告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债务人蓝光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另查明,被告蓝光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偿还本金49046.79元、3月5日偿还本金56755.45元、3月6日偿还本金1073.96元、11月17日偿还本金10485.54元,2021年8月24日偿还本金1722.27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19084.01元,未偿还借款本金1880915.99元;从2018年7月21日起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陕西安塞建信村镇银行与蓝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陕西安塞建信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蓝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等责任。被告天地行公司、常**、赵玉科、冯春花、刘喜庆、***、张涛、赵婧、刘登强、裴晓玲与陕西安塞建信村镇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天地行公司、常**、赵玉科、冯春花、刘喜庆、***、张涛、赵婧、刘登强、裴晓玲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保全费用5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陕西安塞建信村镇银行将涉案债权及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蓝光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建行延安分行为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天地行公司、常**辩解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管义务,致使贷款用途改变,该借款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天地行公司、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天地行公司、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光公司、刘登强、赵玉科、冯春花、刘喜庆、***、张涛、赵婧、裴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蓝光网络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剩余借款本金1880915.99元,并从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按照12.9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19.44%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由被告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常**、赵玉科、冯春花、刘喜庆、***、张涛、赵婧、刘登强、裴晓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600元,合计31400元,由被告延安蓝光网络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常**、赵玉科、冯春花、刘喜庆、***、张涛、赵婧、刘登强、裴晓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振龙
人民陪审员    拓塞英
人民陪审员张小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毛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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