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原告安塞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刘某、***、常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03民初965号
原告:安塞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塞区迎宾路金明美地小区A-02。
法定代表人:申晓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安塞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大华物流中心6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
被告:刘某,女,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男,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某某,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佳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公民身份号码:61011319811001097X。
被告:张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莲湖区人。
被告:***,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
原告安塞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银银行)与被告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行公司)、刘某、***、常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银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大公司、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地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银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整及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产生的利息和2018年6月15日后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约定产生的逾期罚息;2、依法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份,第一被告以购买钻机材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方提出借款400万元的请求,并向原告方提供了营业执照、信用代码、开户行许可、股东会决议书等书面材料及上列各保证人的相关信息。原告方经过对以上证件审核并查看了上列被告的公司及个人征信记录,在没有不良记录的状况下,原告方决定同意第一被告的申请。2017年6月15日,原告方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400万元整,执行月利率为千分之9.425,按季结息,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限从2017年6月15日始到2018年6月14日止,并就双方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同日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分别与原告方签订了该笔借款的保证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6月15日,原告方依约将400万元现金打入第一被告账户内。在合同期内,被告就不能如约清偿利息。目前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塞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人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塞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主体。
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方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告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整。
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中大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15日始到2018年6月14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该400万元借款期内执行月利率为千分之9.425,按季结息;逾期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4、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天地行公司、刘某、***、常某某、张某、***为债务人中大公司4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中大公司、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天地行公司、常某某、张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借款人中大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尚在侦查阶段,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天地行公司、常某某、张某、***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依法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贷款期间为: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42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即14.137‰,借款用途为购买钻井材料。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地行公司、刘某、***、常某某、张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内。当日原告依约将400万元贷款本金发放给被告中大公司。现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期内利息未付(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和本金400万元从2018年6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农银银行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银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中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天地行公司、刘某、***、常某某、张某、***与原告农银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天地行公司、刘某、***、常某某、张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被告天地行公司、刘某、***、常某某、张某、***应当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某某辩称***的公司涉嫌诈骗,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的借款人为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并非是涉嫌非法经营的中大(延安)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且罪名不同,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某某又辩称借款人中大公司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且该理由不能影响本案的实质审理结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塞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执行月利率为9.425‰(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二、由被告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塞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40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执行月利率为14.137‰(从2018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由被告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刘某、***、常某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延安中大工贸有限公司、延安天地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刘某、***、常某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