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6民初5664号
原告: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79A。
法定代表人:薛可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春,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还款承诺,偿还直接经济损失230000元、利息8337.5元(计算方式230000元×4.35%÷12个月×10个月=8337.5元,从2020年5月14日计算至2021年3月13日);2.判决被告赔偿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20年5月14日在原告公司供职期间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45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间由于个人原因给原告造成高达230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在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开始供职于原告单位并承诺用实际行动来偿还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并亲手写下了自愿承担并偿还原告公司230000元损失的承诺书。由于原告与被告已于2020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承诺,支付230000元、利息8337.5元。被告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20年5月14日在原告公司供职期间,由于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工作中不负责任,多次发生违规运作,多次发生重大过错,给公司另造成经济损失145000元,具体为:1.在履行黄陵煤化有限公司厂区XX路灯维修合同中,将回收的旧电池200块200AH电池款未上交公司。根据旧电池的市场价格7元/kg,200AH重量在60kg,价值达8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将84000元返还给公司。2.被告在2015年与榆林凯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因其过错给客户供错了电池,迫使公司重新购买电池予以更换,导致公司损失56000元。3.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损失不断扩大,起诉被告的律师费5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在被告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属于劳动争议。该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直接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50元(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菲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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