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3民初2598号
原告: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薛可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春,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还款承诺,立即向原告支付其在2012年至2013年第一次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其个人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3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20年5月14日第二次在原告供职期间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2020年5月14日至2022年2月14日21个月的银行利息27842.5元(以37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2022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5、当庭增加诉请:被告返还黄陵煤化工项目投标保证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由于个人原因给原告造成高达23万元损失,在2014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供职于原告单位并承诺用实际行动来偿还原告公司的经济损失,并亲手写下自愿承担并偿还的承诺书。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不努力工作,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2014年10月至2020年5月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多次发生违规运作,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在职期间没有履行偿还公司损失的承诺,反而由给公司造成新的损失。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曾于2012年至2013年、2014年10月至2020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劳动者在劳动期间,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的,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本案原告曾就此纠纷将被告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1月2日出具(2021)陕0116民初56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此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2月17日出具碑劳仲案字(2021)第24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称其于2022年2月8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22年2月16日在本院网上立案,2021年2月28日完成缴费,所立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因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原法律关系,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43元,退还原告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红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温 彤
书 记 员 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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