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5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快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薛可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快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美佳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5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华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快美佳装饰公司立即支付振华电子公司拖欠的货款555872元;2.快美佳装饰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七利率计算承担自2020年1月16日至付款之日的延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快美佳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振华电子公司系涉案产品的西北代理商。2019年9月20日,振华电子公司、快美佳装饰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快美佳装饰公司向振华电子公司购买“艾特网能微模块”一套,单价726103元,设备安装费68000元,合计人民币794103元;免费质保一年,提供终身维修;乙方(振华电子公司)交货方式为一次性交货,甲方(快美佳装饰公司)应在收货后5日内完成货物验收工作,如对质量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指定收货地点: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3天预付238231元,剩余款项555872元在通知发货前支付(2020年1月15号前支票)乙方指定收款账号;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七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同时乙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合同并对产品要求制作了设备清单。清单中注明空调室内机型号为CR035EA,列间风冷空调含加热加湿功能单台40KW。合同签订后,快美佳装饰公司在约定的三日内支付振华电子公司预付款238231元。振华电子公司分批将货物发送至约定地点并进行了安装。期间快美佳装饰公司向振华电子公司出具了合计金额为555872元的2020年1月15号中国民生银行延期转账支票两份。2019年10月29日,振华电子公司向快美佳装饰公司开具了预付款238231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快美佳装饰公司提交的双方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自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2月20日,双方就制冷量、发票、室外机安装位置、检验报告及合格证等内容进行了沟通。2020年1月15日,振华电子公司兑付快美佳装饰公司开具的延期支票,因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被退回。快美佳装饰公司称因振华电子公司迟迟不去现场导致未按时交工无法收到工程款,资金困难无奈开了空头支票。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振华电子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关于涉案产品的用途,快美佳装饰公司称该项目为渭南市华州区“雪亮工程”暨“智慧警务”建设项目(一期)机房、智慧中心使用产品,系其公司给西安未来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供应,该公司租用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的地方使用。关于涉案产品的型号,根据快美佳装饰公司提交的现场产品铭牌照片显示,产品型号为CR035EA,额定制冷量38.1KW。振华电子公司称该铭牌标注的制冷量为最低制冷量,空调的制冷量是有弹性的,该型号机子的制冷量在38.1至44KW之间,所以该产品符合合同要求。关于产品的现场安装情况,振华电子公司称其公司已经于2019年11月将产品安装完毕,并进行过开机调试,由于现场变压器容量过小调试未能成功,后双方就因为空头支票发生纠纷。其公司已经将前期管道打压测试、冷媒添加完成,因快美佳装饰公司未付款,导致该产品的出厂初始密码厂家未告知。快美佳装饰公司称施工未完成。关于现场使用网线的规格,双方均认可现场使用的网线为超五类线。振华电子公司称合同只是写的辅材一项,未明确约定辅材的要求和型号,其公司根据现场使用环境及行业使用惯例,网线都是用的超五类线。快美佳装饰公司认可关于网线的规格双方未约定,但是快美佳装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对其单位的要求是全部为六类线。双方确认快美佳装饰公司于2020年7月自行找人将涉案空调开机运行,动环系统软件尚未运行。上述事实,有振华电子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快美佳装饰公司预付款回单、购销发票、支票及退票回单、铜管及线缆检验报告、制冷剂检验报告、机房精密空调(室外机)检验报告,快美佳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函、工作联系单、工作群微信聊天截图、监理通知、产品现场铭牌照片、其公司与厂家客服的录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振华电子公司、快美佳装饰公司2019年9月20日自愿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振华电子公司在快美佳装饰公司支付预付款后,分批将约定货物发送至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555872元在通知发货前支付(2020年1月15号前支票)至振华电子公司指定收款账号。快美佳装饰公司给振华电子公司开具的2020年1月15号延期支票为空头支票,显属违约行为,故振华电子公司要求快美佳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5872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涉案产品的制冷量标注为38.1KW,与合同清单注明的制冷量40KW不符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为CR035EA,该型号的额定制冷量为38.1KW。经庭审查明,涉案产品系快美佳装饰公司与厂家直接联系由厂家确定型号,因振华电子公司系涉案产品的西北代理商,经厂家协调振华电子公司与快美佳装饰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该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型号产品本身的制冷量与快美佳装饰公司要求是否符合的问题,并非振华电子公司主观导致。关于现场使用的网线为超五类线的问题,双方合同对此未有明确约定,快美佳装饰公司以此为由认为振华电子公司未安装六类线违约,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合同每日按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七支付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支付振华电子公司自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西安快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剩余货款555872元。二、西安快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支付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三、驳回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快美佳装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振华电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振华电子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振华电子公司要求付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振华电子公司的请求。被上诉人振华电子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违约方,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振华电子公司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应酌情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振华电子公司辩称,其是产品代理商,合同是上诉人快美佳装饰公司与厂家沟通好与被上诉人签订,货是从被上诉人公司发的;产品检验报告是国家认可的,上诉人快美佳装饰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供货的检测报告是没有问题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振华电子公司向上诉人快美佳装饰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的空调室内机标准为“列间风冷空调,含加热加湿功能单台40KW”,但在被上诉人振华电子公司实际将制冷量为38.1KW的空调室内机送达上诉人快美佳装饰公司时,上诉人快美佳装饰公司予以签收并未提出异议,现该空调室内机已实际安装使用,故应当认为被上诉人振华电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及标准,上诉人快美佳装饰公司均予以认可。另外,涉案的空调室内机系上诉人快美佳装饰公司与厂家协商确定的型号,系上诉人快美佳装饰公司自行选择的设备,实际空调制冷量与约定不符的责任与被上诉人振华电子公司无关。上诉人快美佳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西安快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2元,由西安快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罗 怡
审 判 员 孙 鹏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郭 如 成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