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4637号 原告: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电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华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还款承诺,立即向原告支付其在2012年至2013年第一次在原告工作期间因其个人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3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20年5月14日第二次在原告供职期间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2020年5月14日至2022年2月14日21个月的银行利息27842.5元(以37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2022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由于个人原因给原告造成高达230000元损失,在2014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供职于原告单位并承诺用实际行动来偿还原告公司的经济损失,并亲手写下自愿承担并偿还的***。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不努力工作,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2014年10月至2020年5月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多次发生违规运作,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在职期间没有履行偿还公司损失的承诺,反而由给公司造成新的损失。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因被告工作失误承担损失,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有造成损失的行为、用人单位存在具体量化的客观损失以及因果关系;2、被告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所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3、被告自入职以来,所经办的业务已经给原告创造了巨额利润,被告所创造的利润早已偿还所谓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维修合同、发票、 两份书面证人证言、银行回单及发票、律师费支出票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电话录音,被告提交《敦煌飞天广场太阳能灯具预算单一产品预算汇总表》、2012年7月17日与原告公司总经理***的邮件截图及内容、安装现场及安装完毕后的照片、《2012年期间被告与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的电子邮件往来》、《2012年3-6月期间被告在敦煌太阳能路灯项目实施期间的每日花费明细》、欠条、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起诉书、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长安区人民法院传票、(2021)陕0116民初5664号民事裁定书、(2020)碑劳仲案字94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至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之后被告离职。2014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入职原告处,任销售岗位。2020年5月14日被告离职。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兹有本人于2012年-2013年度,由于工作上的失误,给所在工作单位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带来高达贰拾叁万元整的直接经济损失,本人作出如下承诺:1、自2014年10月份起我自愿承担并偿还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贰拾叁万元整的直接经济损失;2、自2014年10月10日起,我开始供职于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用实际行动来偿还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因我从事销售工作,在公司供职期间,所产生的提成和相关利润自动转入偿还该经济损失当中。”被告称该***系其第一次离职后基于与公司老总关系较好,后找到公司双方沟通后,公司让其写***才能继续工作,其实际并未给公司造成损失,该***只是作为被告的入职条件。原告称被告第二次入职后,代表公司履行《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太阳能路灯维修合同》中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应按照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将回收的200块旧电池款上交公司,但被告至今不管是旧电池还是卖掉旧电池的款项均未上交公司,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提交其单位与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化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原告当时与第三方签订了废旧电池处理的合同,该废旧电池的所有权本身就不属于原告,按照当时双方合同的要求,该废旧电池只是委托原告进行处理,处理完后的价值依旧属于煤化公司,其当时代表原告负责该项目,其找到了一个专门处理废旧电池有资质的姓苏的人,该苏姓人员带着钱去煤化公司,与煤化公司一个姓郑的人对接,当时只有回收的人先交钱办手续,才能将废旧电池拉走;原告如果要主张该部分损失,应向煤化公司主张,回收的事情是煤化公司与回收企业进行的,被告当时只是负责联系了收购电池的企业。双方确认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离职。被告**因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曾于2020年到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2月3日就被告的申请作出了碑劳仲案字(2020)9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曾就本案纠纷将被告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1月2日出具(2021)陕0116民初56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此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2月17日出具碑劳仲案字(2021)第24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出具(2022)陕0103民初2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振华电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出具(2022)陕01民终10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2)陕0103民初25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振华电子公司变更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履行还款承诺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3年第一次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因个人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30000元一节,被告曾于2012年至2013年在原告公司工作,该***系被告2014年10月第二次入职时所写,***写明损失系2012年至2013年产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具体产生情况,也未证明2014年10月至2020年5月被告在职期间,其单位按照上述***的内容与被告就具体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或处理,在被告2020年5月离职后原告以2014年10月10日被告入职时所写的***主张该赔偿款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第二次供职期间因过错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00元及利息一节,原告与煤化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中约定项目名称为更换电池200块,原告负责更换的旧电池的回收。对于旧电池回收后的款项所属双方有争议,原告认为旧电池回收后的款项归其单位所有,被告称旧电池回收款归煤化公司所有,其仅负责联系有资质的收购旧电池企业。原告与煤化公司的合同仅写明由原告负责更换的旧电池的回收,并未明确旧电池回收款的权属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旧电池回收款属于其单位,也未证明被告实际收取了该200块旧电池回收款,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温 彤 书 记 员 卢 晶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