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02民初1006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 被告: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于渊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与中铁二十局约定承建庆阳市高铁站站前广场地下停车场输出通道及人防区施工项目,2021年3月至5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该项目做石材修补等工作,共产生劳务费25460元。2022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000元,下欠746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劳务费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德明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庆阳高铁站站前广场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1份,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2)甘1002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至5月,原告***为被告德明公司承建的庆阳站站前广场及地下停车场工程的装饰装修部分工程提供修补楼梯间拆除损坏踏步等劳务。务工结束后,经核算,被告德明公司于2021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25460元的工资结算单一份,欠条上加盖被告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后被告德明公司支付了原告***18000元,下剩7460元劳务费未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告***于2021年3月至5月为被告德明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务工结束后,经核算,被告德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5460元的工资结算单,后支付原告18000元劳务费,下剩7460元未付,故被告德明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460元。另被告德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退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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