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02民初96号
原告:***
被告: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渊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智***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诉被告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德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机械费2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德明公司负责人***与中铁二十局签订承建庆阳高铁站站前广场及地下停车场输出通道及人防商业区装饰项目。2021年11月份,德明公司现场负责人***介绍原告给高铁站站前广场及地下停车场输出通道做干挂石材运输转运。原告自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5月份共计结算机械费42680元。2021年,德明公司给原告支付20280元,下欠22400元未付。原告多次***公司索要,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农民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德明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未参与原告所述的案涉项目的建设。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项目系中铁二十局承建的庆阳高铁站项目工程,被告与中铁二十局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承建庆阳站站前广场及地下停车场项目装饰装修等安装工程,***为被告的代理人,***为项目安全负责人。事实上,甘肃品尚装饰工程有限公(以下简称品尚公司)借用被告资质与中铁二十局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并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由品尚公司组织站前广场及地下停车场内部装修工作。该项目由品尚公司自行组织施工,被告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品尚公司是否对外招募工人,被告对此不知情。此外,品尚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该工程绝对不会产生劳务及任何纠纷,否则自愿放弃履约保证金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向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往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机械费及律师费。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德明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一份;2、***一份。
经质证,被告德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持保留意见,认为欠条并非其公司出具,其公司对欠条不知晓。原告***对被告德明公司提交的证据1、2表示看不懂,认为***、***当时雇佣其干活,支付部分款项后,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德明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中铁二十局公司庆阳站前广场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被告德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揽修建的庆阳站站前广场及地下停车场工程中的装饰装修部分工程委托乙方进行专业工程施工。2020年7月8日,德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授权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订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被告***在实施上述工程项目时,雇佣原告***自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5月份给高铁站站前广场及地下停车场输出通道做干挂石材运输转运。2021年11月13日,原告***及被告***与项目现场负责人***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形成书面《庆阳高铁站、站前广场装修项目部***工费说明》(简称欠条)。***及被告***在《庆阳高铁站、站前广场装修项目部***工费说明》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庆阳高铁站、站前广场装修项目部***工费说明》证实2020年应付原告***劳务费22400元、2021年应付原告***劳务费20280元。原告***自认***给其转账支付了2021年的劳务费20280元。2020年的劳务费22400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代表德明公司雇佣原告***给庆阳高铁站站前广场及地下停车场输出通道做干挂石材运输转运工作,原告***与被告德明公司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德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庆阳高铁站、站前广场装修项目部***工费说明》可以证实2020年应付劳务费22400元,2021年应付劳务费20280元。原告***自认被告德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向其支付2021年的劳务费,仅欠2020年劳务费未付。本院认为,《庆阳高铁站、站前广场装修项目部***工费说明》在债权人***手中持有且被告***未到庭,由此造成对被告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其支付下欠劳务费224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系被告德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德明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明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品尚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其未参与案涉项目施工,该辩解观点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内容相悖,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4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瑶
书 记 员 杨 茁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