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八路白桦林间林间集市5层508室。 法定代表人:于渊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3月20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驿马镇***办事处钱畔村钱畔组49号。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宁县盘克镇西街1号。 上诉人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明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3)甘1002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3)甘1002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2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一份;2、***一份。上述材料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但是一审判决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均未向双方当事人说明也未进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在未经上诉人质证的情况下就作出裁判,剥夺了上诉人对此进行辩论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与***系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案外人甘肃品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尚装饰公司)借用上诉人的资质与中铁二十局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并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由品尚装饰公司组织站前广场及地下停车场内部装修工作,***系品尚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项目全部由品尚装饰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建设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品尚装饰公司是否对外招募工人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任何交易往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庆阳高铁站、站前广场装修项目部***工费结算说明》上仅有原审被告***和案外人***的签字,上诉人对此并未进行确认,对该事宜亦不知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与***亦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履行职务行为。 ***辩称,德明公司不承认***是他们二者之间的事情,德明公司就应该付给我工钱,前面支付的20280元是***给的,下剩的22400元,应该由德明公司承担,因为德明公司给***把工程款没有结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明公司、***承担机械费2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德明公司、***承担。中铁二十局公司庆阳站前广场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德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揽修建的庆阳站站前广场及地下停车场工程中的装饰装修部分工程委托乙方进行专业工程施工。2020年7月8日,德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授权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订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在实施上述工程项目时,雇佣***自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5月份给高铁站站前广场及地下停车场输出通道做干挂石材运输转运。2021年11月13日,***及***与项目现场负责人***对***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形成书面《庆阳高铁站、站前广场装修项目部***工费说明》(简称欠条)。***及***在《庆阳高铁站、站前广场装修项目部***工费说明》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庆阳高铁站、站前广场装修项目部***工费说明》证实2020年应付***劳务费22400元、2021年应付***劳务费20280元。***自认***给其转账支付了2021年的劳务费20280元。2020年的劳务费22400元至今未付。***索要无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代表德明公司雇佣***给庆阳高铁站站前广场及地下停车场输出通道做干挂石材运输转运工作,***与德明公司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德明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向法庭提交的《庆阳高铁站、站前广场装修项目部***工费说明》可以证实2020年应付劳务费22400元,2021年应付劳务费20280元。***自认德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向其支付2021年的劳务费,仅欠2020年劳务费未付。本院认为,《庆阳高铁站、站前广场装修项目部***工费说明》在债权人***手中持有且***未到庭,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故***要求支付下欠劳务费224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系德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德明公司承担,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德明公司辩称其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品尚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其未与***建立合同关系,其未参与案涉项目施工,该辩解观点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内容相悖,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2400元;二、驳回***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存在劳务关系合同相对方问题。德明公司辩称其将庆阳高铁站前广场及地下停车场装修项目分包给了品尚装饰公司,其对是否雇佣***不知情,***无权向其主张劳务费。经审查,德明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协议约定:甲方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乙方接受甲方统一管理,履行合同职责。甲方任命乙方为该工程项目责任人。该协议约定可证明***对内受德明公司管理,对外以德明公司名义组织施工。***为职务行为,德明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费。原审引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饶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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