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民终1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八路白桦林间集市5层508室。
法定代表人:于渊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率前,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18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租住庆阳市西峰区凤凰大境东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汉族,1990年8月28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租住庆阳市西峰区凤凰大境东门。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宁县。
上诉人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明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3)甘10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3)甘10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中记载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授权委托其单位***同志作为其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参加涉案项目装修工程专业分包法人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公司均予以承认”认定***在《干挂分包合同》和《结算说明》的签字系代理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并未提交该《授权委托书》原件,且该《授权委托书》系格式文件,并且《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为代为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从委托事项看,也仅授权其参与投标及投标过程中的合同签订事宜,而并未授权其办理投标之后的相关事宜,***与被上诉人签订《干挂分包合同》和《结算说明》并未获得上诉人授权,属于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将公司真实的合同专用章与《干挂分包合同》和《结算说明》做了比对明显不一致,并且***本人亦承认该合同章系其私自刻印,上诉人已经就该伪造公司印章事宜报案,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已立案,目前该案尚在侦查之中。本案实际情况是:案外人甘肃品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上诉人的资质与中铁二十局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并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由品尚装饰公司组织站前广场及地下停车场内部装修工作,***系品尚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项目全部由品尚装饰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建设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品尚装饰公司是否对外招募工人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对此亦未进行确认,也未对***进行授权,对该事宜亦不知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劳务报酬。若本案改判不能的话,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
***答辩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针对上诉人的判决,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答辩人的劳务费;2.本案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德明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在2020年9月签订了庆阳高铁站站前广场地下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分包案涉工程,并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由***作为其授权代理人,以上诉人名义参加投标、开标、签订中铁二十局庆阳站前广场地下装饰合同过程中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后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了《高铁站前广场及地下装饰装修合同》,但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己经表明其对***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与作为上诉人工作人员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外从事德明公司生产经营权、中标权及与中铁二十局协调沟通资金下拨的***,德明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农民工劳动报酬责任。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归于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答辩人劳务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德明公司代理人***和答辩人达成劳务协议,答辩人依约提供组织人力劳动证实了合约关系,***公司监管人事权限的内部结构关系角度,***系是生产一线施工方实际负责人,对外从事德明公司所属庆阳站前广场装饰机构的生产经营者,事实上己经向社会公开明示其具备德明公司所属机构的身份地位标志。答辩人认为德明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陕西德明公司的法人,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务合同时就应当对合同的签订实质性依规进行审查,作为合同相对方过程中未及时督导履职问题,不能以代理人***刻的另一套公章为由拒不承担对外债务责任。德明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甘肃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些《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与《***》系德明公司与***关于内部承包的约定,该协议书约定内容与答辩人无约束力,***系案外人甘肃品尚装饰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突破答辩人与陕西德明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令德明公司和***共同承担清偿***农民工劳动报酬475179.5元;2.德明公司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庆阳站前广场及地下停车场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德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揽修建的庆阳站站前广场及地下停车场工程的装饰装修部分工程委托乙方进行专业工程施工。乙方代理人为***,安全负责人为***。乙方不得在施工中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向第三方进行分包或转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合同签订后,2020年7月8日,德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授权委托其单位***同志作为其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参加涉案项目装修工程专业分包法人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公司均予以承认。德明公司(甲方)于2020年9月12日与***(乙方)签订《庆阳市高铁站(站前广场)内装修钢架焊接及大理石干挂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庆阳市西峰区高铁站(站前广场)。2、工程内容:地下车库墙面及楼梯间墙面大理石干挂钢架焊接,以及背栓干挂。3、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轻工,承包方式。其余主材、辅料由甲方承担。第二条、工期,从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3月12日。第三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本合同固定墙面单价为160元每平方。楼梯间单价为165元每平方。根据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2、付款方式:按照工程进度1个月(30天)核算拨付,支付实际工程量的80%。完工交付后支付17%。质保金为3%。第四条、工程质量及验收。1、质保期壹年,结算总价为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12日,质保期满后退还给乙方。……甲方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德明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人:***签名并捺印。***施工结束后,德明公司于2021年11月与***结算劳务费,***与***作为德明公司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向***出具书面工费结算清单。清单证实:共计工费1929479.65元,已付1024300元,剩余未付905179.65元,扣除质保金为54444.73元,共计下欠劳务费850734.92元。2022年12月18日,中铁二十局代为支付劳务费430000元,下欠420734.92元及质保金54444.73元,共计475179.65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2020年7月8日,德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授权委托其单位***同志作为其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参加涉案项目装修工程专业分包法人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公司均予以承认。2020年9月12日,***作为德明公司代表与***签订的庆阳市高铁站(站前广场)内装修钢架焊接及大理石干挂分包合同》,2021年11月***与***作为德明公司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给***出具结算单,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及结算凭证,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德明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向***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根据工费结算清单证实,扣除质保金54444.73元和已付款外,德明公司应付***850734.92元劳务费,再扣除2022年12月18日中铁二十局代为支付的430000元,下欠劳务费金额为420734.92元。分包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一年,期间为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12日,质保期满后退还,现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应予退付。***系德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诉请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德明公司辩称其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品尚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其未与***建立合同关系,其未参与案涉项目施工,该辩解观点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内容相悖,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务费420734.92元、质保金54444.73元,共计475179.6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德明公司提交证据: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中***涉嫌私刻德明公司印章,公安机关已进行立案侦查,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其公司内部的事务。
本院认证认为:德明公司认可与***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具有真实性,至于***是否具有其他私刻印章事实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存在劳务关系合同相对方问题。德明公司辩称其将庆阳高铁站前广场及地下停车场装修项目分包给品尚装饰公司,其对是否雇佣***不知情,***无权向其主张劳务费。经审查,德明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德明公司)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乙方(***)接受甲方统一管理,履行合同职责。甲方任命乙方为该工程项目责任人。该协议约定可证明***对内受德明公司管理,对外以德明公司名义组织施工。***为职务行为,德明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费。”德明公司主张***作为品尚公司法定代理人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劳务费与其无关。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德明公司以出借资质拒绝承担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德明公司认可与***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以及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饶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