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2151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5日签订了《加固拆除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包干总价)1012009.95元。贵司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截止最近一次付款日期2023年2月13日累计付款605000元,尚欠余款407009.9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均被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欠款。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主观恶意,原被告之间签署工程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正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故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工程款407009.95元;2、请求判令被告利息69576.09元(以407009.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庭后到庭辩称,工程款本金认可,利息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5日,原告(分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加固拆除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就加固拆除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及范围:非抗震加固、拆除、钢结构改造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开工日期:2019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0日;合同总价款:1012009.95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约定为固定全费用包干总价;结算方式:工程量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规定价款及变更签证费用核实结算。乙方完工并自检完成后,报甲方整体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提交结算资料,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并出具结算单。本合同施工内容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为期一年(由验收合格后算起)。
原告称2019年8月12日开工,2019年9月13日完工。原告方提供了《工程开工报审表》,记载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案涉项目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3日,工程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
关于结算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晁某的微信截图显示:2020年11月19日,原告方:晁总,中旬快过了,办结算啊。并将工程签证单、高新四路加固钢结构决算单文件一并发送,并附言:结合合同和签证一起看,才能看懂,主要是签证,其他没有争议。被告方晁某:好。
关于已付款:经原告方统计:2019年9月30日以商业承兑方式支付30万元;2020年1月19日以商业承兑方式支付5万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公户转账3万元;2020年4月16日,被告公户转账6万元;2020年6月18日,被告公户转账15000元;2020年10月30日,被告公户转账3万元;2021年2月3日,被告公户转账7万元;2023年2月13日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5万元。以上共计支付605000元。后剩余款项并未支付,故酿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加固拆除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开工报审表、工程竣工验收单、付款记录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固拆除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开工报审表、工程竣工验收单,可以证明案涉项目2019年8月12日开工、2019年9月13日竣工、2019年12月27日工程验收。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完成最终的结算,但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012009.95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固定全费用包干总价。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07009.95元(1012009.95-605000),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截止判决之日,一年质保期已满,故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剩余款项。
关于利息,原告确认合同未明确约定,但截止判决之日,被告未支付完毕剩余款项,显属不当,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唯起算时间,结合本案合同约定,本院支持以356409.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后15天)至2020年12月26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7009.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7009.95元。
二、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56409.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2月26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7009.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449元,均由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