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广场东侧恋恋北城第2幢1单元1层10103号。
法定代表人:钟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女,生于1991年2月10日,系该公司法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新建路中段148号。
法定代表人:陈周礼,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绍伟,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6年9月15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慧,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68年9月13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宁艳、梁益琼,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陕西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陕西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出借资质,同时签订合同所用公章亦系***私刻,故原审认定陕西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显属认定事实有误;2、陕西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出借资质或挂靠行为,原审认定该公司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签订劳务合同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十七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从未与***签订过劳务合同。2、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3、对于陕西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因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相关劳务费所致,故一审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其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承担拖欠原告劳务费63000元;2、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0日宝鸡市辛家山林业局与第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将宝鸡市林业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标段)3号、4号、5号楼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三被告。2015年8月6日,第三被告第十七项目部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上述5号楼工程主体施工分包给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并缴纳劳务保证金20万元。2015年12月7日,第三被告第十七项目部又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宝鸡市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地下车库施工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个人。
上述两份承包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分别雇佣原告等农民工先后进入以上两处工地从事施工工作,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中旬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现5号楼工程已经完工,地下车库工程至今未完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仅给原告等农民工支付了部分工资。2016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算账后,给原告出具了工资表,载明拖欠原告工资共计65000元。经原告确认被告拖欠的劳务费中5号楼为45000元,地下车库为20000元。原告起诉后,第三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又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双方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供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劳务施工承包合同(5号楼)》、工资结算单、工资表;三、第一被告提供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5号楼)》、收款收据、《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车库)》;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权获取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建筑工作,第一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确认被告拖欠的劳务费中5号楼为45000元,地下车库为20000元,诉讼中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应视为优先对已完工的5号楼劳务费的支付,第一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应为5号楼43000元,地下车库20000元。
本案中第一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系没有资质的个人,其使用第二被告的资质与第三被告签订5号楼劳务承包合同,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应认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为挂靠施工关系,第二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第一被告的施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现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未付,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二被告辩称系第一被告私刻其公司公章且未经允许使用其资质与第三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第二被告认为第一被告私刻公章,其知晓后并未报警,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承包合同上该公司的盖章不真实,其仅提供了证人赵开义的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第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建筑法》明确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对外承揽工程,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拖欠的原告在5号楼工作的劳务费4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三被告辩称其已付清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年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第三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一被告,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建筑法》明确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给他人,本案第三被告应属于违法分包,且第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财务管理规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农民工工资,而是直接将现金支付给没有资质的第一被告本人,导致原告工资至今未付,其应对第一被告拖欠的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是否付清工程款、被告之间对工程是否结算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垫付生活费发放表、收条、借支单、银行转账凭条、指令明细信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63000元;二、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被告的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陕西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被告欠付的5号楼施工部分劳务费4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其与宝鸡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其与宝鸡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其不应承担劳务费的给付,但至本案终结时,其未提交相关合同的原件,对其提交的该份证据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其公司十七项目部系其与宝鸡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组建,涉诉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的被委托人系其项目经理。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对***所欠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2、陕西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否对5号楼部分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二审中,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陕西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分别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合同专用章系伪造,但其又认可签订涉诉分包合同的被委托人系其十七项目部项目经理,同时其亦认可涉案劳务系***组织人员完成的,且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劳务公司亦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就涉案劳务费进行过部分履行,故其关于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与***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涉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对自己所承包的工程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一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年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认定其对***所拖欠劳务费的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陕西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一、二审中,陕西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认为其资质并未出借给***,但其认可曾将资质出借给案外人赵开义,且其亦认可***所使用的资质是从案外人赵开义处取得,同时,***在一审时向人民法院陈述,其取得陕西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并借用曾征得其法定代表人同意,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及相关证据情况认定陕西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存在资质借用关系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陕西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相关证照管理不善,随意出借,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应依法承担。陕西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唯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妥,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陕西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712.5元,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承担7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逸
代理审判员 姚 坤
代理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宝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