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

宝鸡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3民终199号
上诉人宝鸡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原审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2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春晖、李月娇,被上诉人九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孙玉琪,原审被告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乐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渭滨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9)0302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机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又撤回对该案的起诉。现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相同民事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再次提起诉,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规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土方施工合同》,土方工程包括土方开挖和回填两部分内容,而在土方回填过程中必然涉及雨污水管网、消防管网和给排水管等地埋工程的施工,会与被上诉人形成交叉施工,上述工程必须涉及工程机械,机械使用费包含在土方工程价款中。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虽约定完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但由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范围扩大,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继续由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实际完工并非一审认定的合同约定日期,更何时况只有土方工程完成后才能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及以后的工程量结算单包含本案原审被告所使用的机械费530572.41元,且被上诉人也已另案进行了诉讼。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九星公司辩称:1、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与前案当事人并不相同,其诉讼地位不同,诉请不同,事实与理由不同;2、本案与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任何关联,其机械使用用途、使用时间及计算方式、人员均不同;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明达公司发表意见称:认可上诉诉请,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在前诉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机械费用结算中的签名我们均不认可,也没有我公司签字确认,公章也与我公司公章不符,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合同结算机械使用时间是2015年至2016年,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租赁关系,应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九星公司向一审法院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机械使用费530572.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宝鸡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七份结算单,分别为2016年7月26日两张,名称为《XX城XX区外网2016年元月份至5月份机械费用结算单》金额4465元,《XX城XX园二标2016年1月份至5月份机械费用结算单》金额19894元;2016年1月13日的《2015年度机械使用结算单(A区外网)》金额120801元,2016年6月19日《2015年度机械使用结算单(B区二标)》金额103644元,2016年10月23日《XX城XX区XX标2016年6-9月份机械费用结算单》金额117201.58元,2016年1月13日《2015年度机械使用结算单(君临城邦二标)》金额65088元,2016年9月23日《2016年6-8月份机械费结算单(XX城XX区蒙川)》金额99478.83元。均加盖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共计530572.41元。被告宝鸡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系君临城邦的建设方……所以我公司与九星公司(宝鸡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涉及全体施工单位的土方工程由具体施工方确认施工范围和施工具体内容,单价和费用由我公司和九星公司(宝鸡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宝鸡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对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宝鸡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陕0302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宝鸡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陕03民终45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陕0302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宝鸡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陕03民终71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陕0302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准许宝鸡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原告宝鸡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对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宝鸡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审认为,这是一起原告宝鸡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建筑设备交由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后被告宝鸡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认机械设备为其所租用指派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使用,由其使用,统一由被告宝鸡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费用结算,原告多次诉讼,此次再次诉讼,追索使用费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本案有一个与其他案件不同的特点,就是基于同一个事实,已经过二级法院四次诉讼,此次是第五次诉讼,由于当事人及上下级法院的不同理解,案件处理难度增大,法庭将针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逐一进行裁断,以求案件的妥善处理。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如果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原告的起诉就应当被驳回。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实体裁判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事实,再次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诉讼类型。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在2019年原告已经进行过诉讼,渭滨法院确认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时原告撤回一审起诉,根据规定,二审撤回一审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原告对被告宝鸡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正在中院一审后进行二审,原告已经主张诉讼,现在属于重复起诉。对此法庭认为,根据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陕03民终71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陕0302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准许宝鸡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内容,没有对案件的进行实体裁判,原判决被废弃,原告撤回起诉,属于原告撤回起诉的类型,与一审程序中原告撤回起诉,再次诉讼的法律效果相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故被告提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起诉的价款是否包含在另案诉讼工程价款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宝鸡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就工程款在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并已判决,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使用机械向被告乐成提出申请,原告提供机械,虽然机械是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使用的,但是已经包含在土方的使用中,所以原告提供的机械费用包含在土方施工合同中,被告以此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法庭认为,如果原告起诉的价款包含在另案诉讼工程价款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应当依法驳回,如果没有包含,就得予以处理。查究本案的土方施工合同,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1日,而原告提供工程量结算单是2015年及以后,二者并不重合;其次原告提供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并无此项目内容;最后被告仅有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明确提供原告此次起诉价款包含在工程造价的某个项目之中的相关证据,用来否定原告请求,法庭无法得出结论,原告起诉的价款包含在另案诉讼工程价款之中,只能以证据认定,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价款不包含在另案诉讼工程价款之中,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宝鸡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的法律性质。原告宝鸡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对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宝鸡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时,原告并无此项书面证据,原告与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宝鸡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只有口头陈述,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原告为自身利益最大化,所为陈述事实,导致了法律关系的认定偏差,现被告宝鸡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宝鸡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鸡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宝鸡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是设备的使用人,使用设备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宝鸡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对此,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亦不反对,以此认定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更符合交易习惯,据此法庭确定原告宝鸡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鸡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是设备的使用人,使用设备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宝鸡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宝鸡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原告宝鸡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械交由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量单,租赁价款未付,被告宝鸡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强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宝鸡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租赁费530572.4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宝鸡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被告宝鸡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第一组:1、渭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2民初字4500号民事判决;2、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终457号民事裁定;3、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4、被上诉人上诉状;5、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民终718号民事裁定。证实被上诉人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第二组:1、2017年、2020年被上诉人起诉状;2、被上诉在上述案件中主张工程价款的证据(含机械费);3、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土方工程)中的证据登记表;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41号民事裁定书。来证实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正在审理中,以及被上诉人诉请属重复主张。被上诉人九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审被告明达公司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3、4、5均已在一审时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第二组证据中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41号民事裁定书外,其余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无性均表示认可。对于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各方当事人再未提交其它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虽于2018年8月23日提起过诉讼,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不服又上诉至本院,经本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判决,被上诉人不服又上诉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撤回了一审起诉。上述案件中,上诉人的诉讼地位系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依法追加的第三人,被上诉人未诉请要求其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地位系被告,被上诉人请求其与原审被告明达公司承担责任。两案无论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还是责任的承担方式均不相同,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签订过书面机械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虽称与上诉人达成口头租赁协议,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被上诉人虽提交了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机械费用结算单”来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有租赁关系,但该凭证中并无上诉人公司盖章或签字,且原审被告明达公司也不认可凭证中签字人员为其员工和公章。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土方施工合同》,本案中机械使用的施工区域与该合同中被上诉人所施工区域基本一致,在施工合同中对机械使用计算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土方施工合同》的前提下,双方就相同的施工场地再重新订立新的机械租赁合同,显然不合常理。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明达公司之间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涉案施工范围不包含在《土方施工合同》中的事实。另,从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人认可原审被告明达公司使用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机械,但对于本案诉争的机械使用费是否包含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各执一词,由于该案正在审理中,被上诉人仍可随时补强证据提交该案,一并处理,这样也有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2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宝鸡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宝鸡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宝鸡市九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邱有前 审 判 员  李宝萍
法官助理  谈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