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4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路1398号。
法定代表人:郝孟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用慧,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莲,女,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上诉人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泰星公司自愿在8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向***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泰星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在欠付潍坊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劳务费的范围内按比例向金华公司的债权人支付劳务费。由于金华公司涉及本工程的债权人已起诉的案件涉案金额为367776元,在主审法官的引导下按比例大约是80000元。庭审时主审法官要求泰星公司选择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在欠付范围内还款80000元,泰星公司无奈选择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这并非是金华公司的全部欠款,并且庭审时泰星公司也一再申明选择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按比例支付。二、一审法院判决泰星公司支付***80000元无法律依据。调解未成,应当依法判决,但一审法院却按照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意向作出判决,违背了泰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泰星公司的真实调解意见是在欠付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三、一审法院未查明欠付劳务费的主体。泰星公司与金华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但***与金华公司的关系未查明,金华公司称***是工地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与金华公司是挂靠关系。***与金华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会影响多个案件的处理。四、法院应当依法追加金华公司及其他相关方为本案第三人,从而查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各方之间的关系,以确定欠付工程款的主体。五、泰星公司将承包的青州市雍和府小区56#、57#、58#、59#楼的劳务发包给了金华公司,泰星公司依据合同按期付款。但是自2015年起由于金华公司欠付劳务费致使民工长期上访,金华公司的欠款数额也无法确定,使得泰星公司多次被有关机关处罚。本案中***的主要证据是***个人出具的,并未经过金华公司确认,欠款是否属实无法确定。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公司)开发青州雍和府项目,胡本成、郭广胜借用泰星公司的资质作为总承包方违法承包该工程,然后将该工程主体结构的劳务违法分包给***,为规避建设主管部门的查处,***依照胡本成、郭广胜的意思挂靠在金华公司的名下承揽工程、签订合同。***又将工程58#、59#楼主体砌砖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本案是一个层层违法分包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书面材料作出判决,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二、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挂靠金华公司是事实,因为所有的工程劳务费都是胡本成、郭广胜通过各种途径直接支付给了***。金华公司不是实际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但是金华公司借用资质给***使用,允许***挂靠其公司签订合同、承揽工程是违法行为,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的规定:“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人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同时为了方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也应依职权追加金华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金华公司、胡本成、郭广胜、中晨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书,一审法院拒绝接受申请书。2、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虽然争议标的不大,但案情和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很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不承担支付***人工费的责任,***应向泰星公司主张人工费。2、本案是层层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简单的适用合同法进行审理判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参照其他地区关于审理建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解答等规定进行判决。中晨公司尚欠***33万元、泰星公司尚欠***242621元,因此中晨公司、泰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判决结果有误。一审法院认定了***自认挂靠金华公司的事实,既然***是挂靠行为,金华公司就要对欠付***的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不认定***是挂靠行为,则***有金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更不需承担责任。
针对泰星公司的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针对***的上诉,泰星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针对泰星公司及***的上诉,***辩称,起诉***就是起诉公司,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泰星公司、***支付给***人工费116000元及利息;泰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案外人中晨公司与泰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晨公司将其开发的青州市雍和府小区北区56号至59号楼、沿街商业及楼前后配套工程发包给泰星公司组织施工,施工范围为正式施工图纸所包含的主体工程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全部内容和楼前楼后配套工程。同年4月13日,案外人金华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潍坊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于***在青州市雍和府北区项目,工程全权负责。授权人:潍坊金华劳务公司(潍坊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04月13日”。同日,泰星公司与案外人金华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泰星公司将其承包的青州市雍和府小区北区棚户区改造56号至59号住宅楼及相应的沿街楼劳务部分分包给金华公司组织施工,分包方式为包清工,分包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及填充墙工程所附带包含的所有劳务。泰星公司工地负责人胡本成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金华公司加盖印章后,***一并在落款处签字确认。2014年6月10日,泰星公司与案外人金华公司再次签订劳务承揽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工期、施工质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泰星公司、案外人金华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案外人郭广胜、胡本成作为泰星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在金华公司印章处签字确认。
2015年3月,***与***口头约定,***将青州市雍和府小区58号、59号楼主体砌体工程分包给***负责施工。此后,***带人入场施工。同年4月7日,***(甲方)与***(乙方)补签砌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承建的青州市雍和府小区58号、59号楼主体砌体工程分包给***负责施工,承包单价为每立方米140元,付款方式为“两幢楼到3层付生活费,砌体全部完成付85%-90%,余款于主体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2015年5月25日,***完成施工,***向其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内容为:“58#、59#砖班组青州雍和府59#楼824m³58#楼750m³合计:1574m³1574m³×143=225082(元)借支:39000元225082-39000=186082元余款186082元***2015年5月25号”。2015年7月31日,***向***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我同意支付58#59#楼垒砖班组7万元(柒万元整)(张宗耀班组)***2015年7月31号”。同年8月6日,***与***共同签署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本次现金拨款拨付我班组柒万元正(2015.8.6),同时承诺在15年9月份20号前结清我班组全部人工费,我班组承诺在此期间不再上访。******2015.8.6号”。此后,***支付***工程款70000元。2018年4月3日,***再次向***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内容为:“58#、59#砖班组青州雍和府58#、59#楼合计:1574m³59#824m³58#750m³垒砖:1574m³×143元/m³=225082元余款:116000元(壹拾万陆仟元整)2018年4月3号本人认可此款主体负责人:***本人认可此款班组负责人:***2018年4月3号-2018年5月3号1个月之内付清5月3号之前一次性付清***”。
同时查明,涉案雍和府小区58号、59号楼施工工程已经通过整体验收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与案外人金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泰星公司认可尚欠案外人金华公司工程款242621元未支付,并自愿表示愿在8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向***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虽持有案外人金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系挂靠在案外人金华公司名下承揽工程,其挂靠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与***签订砌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在该合同中作为甲方签字确认,且案外人金华公司并未在砌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印章,故应认定***系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上述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签订的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已经完成施工,***承诺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庭审中,***对欠付***工程款116000元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直接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作为与***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向对方,依法负有支付工程欠款的合同义务。***辩称,工程款应直接向农民工发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已对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作出承诺,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义务,依法应当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标准作出约定,本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泰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有效成立的合同,能够且只能够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由此体现债的相对性。泰星公司并非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其与***之间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本案所涉工程欠款的债务人,***在本案中仅以泰星公司系工程建筑商为由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庭审过程中,泰星公司自愿表示愿在8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向***承担付款责任,该意思表示是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及***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支付***工程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其银行流水一份,据此主张施工款均系泰星公司直接支付。泰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庭后核实,庭后未书面回复合议庭。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泰星公司表示同意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还款责任,并明确表示其原意在8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向***承担付款责任。***对泰星公司关于在80000元范围内承担直接向***付款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泰星公司系中晨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虽然泰星公司主张其系将涉案56号至59号住宅楼及相应的沿街楼分包给案外人金华公司,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56号至59号楼系***挂名施工,金华公司仅系配合***承接涉案56号至59号楼工程,并未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技术、质量等方面的管理;且***的施工款并非由其挂靠单位金华公司直接支付。综上,泰星公司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形式,将涉案56号至59号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等建筑施工分包给***,泰星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鉴于一审庭审中,泰星公司明确表示其愿意在8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判令泰星公司直接支付给***80000元施工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泰星公司对一审判令其向***直接承担80000元付款责任所持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将挂靠金华公司违法承接的工程再行违法分包给***,现***向***主张工程款,在***系挂靠施工,其施工款的获取从未经过金华公司的情形下,其又上诉要求被挂靠单位金华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是否追加当事人问题,法院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本案***欠付***施工款事实清楚,泰星公司及***关于应当追加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开庭时即向当事人明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亦均未提出异议。在当事人诉权得到合法充分保障的情形下,***关于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2620元,上诉人***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李玉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