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1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用慧,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玺,青州王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郑母镇东涝洼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1398号。
法定代表人:郝孟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健康街63号阳光大酒店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晨公司)、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称泰星公司)、潍坊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中晨公司、泰星公司、金华公司、上诉人、***之间因层层违法分包而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系借用金华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签订合同,然后将涉案劳务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各公司应当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至于中晨公司欠泰星公司的工程款情况,应由中晨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不应由上诉人举证。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中晨公司、泰星公司、金华公司主张劳务费。中晨公司、泰星公司均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借用金华公司资质,三公司均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晨公司、泰星公司、金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晨公司、泰星公司、金华公司支付***人工费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晨公司、泰星公司、金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中晨公司、泰星公司、金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中晨公司与泰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晨公司将其开发的青州市雍和府小区北区56号至59号楼、沿街商业楼等建设工程发包给泰星公司组织施工。2014年4月13日,金华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潍坊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于***在青州市雍和府北区项目,工程全权负责。授权人:潍坊金华劳务公司(潍坊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04月13日”。同日,泰星公司与金华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泰星公司将其承包的青州市雍和府小区北区棚户区改造56号至59号住宅楼及相应的沿街楼劳务部分分包给金华公司组织施工,分包方式为包清工,分包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及填充墙工程所附带包含的所有劳务。泰星公司工地负责人胡本成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金华公司加盖潍坊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一并在落款处签字确认。2014年6月10日,泰星公司与金华公司再次签订劳务承揽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工期、施工质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泰星公司、金华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案外人郭广胜、胡本成作为泰星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在金华公司印章处签字确认。
2015年3月,***与***口头约定,***将青州市雍和府小区56号、57号楼砌砖劳务工程承包给***,由***组织人员施工,每立方米150元。2018年2月,***与***协商,口头约定,每立方米砌砖由150元变为140元。***于2018年2月1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于2018年底之前全部还清。欠款人***2018年2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虽持有金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在答辩状中自认系挂靠在金华公司名下承揽工程,其挂靠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与***口头约定由***提供青州市雍和府小区56#、57#两栋楼砌砖工程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给***出具欠条,亦无证据证明金华公司认可该约定,故应认定***系该口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订立的上述口头劳务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已经完成施工,***承诺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庭审中,***对欠条所载明的13万元人工费亦无异议,直接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提供劳务,***作为合同相对方依法负有支付***人工费的义务。对于***主张的另外3万元,***仅提供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该证据并未明确说明该3万元的性质,证据不足,对此,不予确认。***辩称,工程款应直接向农民工发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主张自逾期之日支付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中晨公司、泰星公司、金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有效成立的合同,能够且只能够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由此体现债的相对性。中晨公司、泰星公司、金华公司并非劳务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同时在本案中亦不能确定中晨公司欠泰星公司工程款及其数额,故***要求中晨公司、泰星公司、金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华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支付***人工费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负担600元,***负担29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劳务费支付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口头约定将涉案劳务工程交给***负责施工,***施工完毕后,***向***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载明***欠付***劳务费130000元的内容,据此可以认定***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应当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称中晨公司、泰星公司、金华公司之间存在层层违法分包关系,主张三公司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建设发包人、工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作为涉案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中晨公司、泰星公司、金华公司主张权利,但是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向三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对三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并未就此提起上诉,而***作为一审被告针对***被驳回的诉讼请求内容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其要求三公司就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