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1民初414号

原告**,男,住青州市,户籍所在地: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青州市,户籍所在地: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地址,青州市海岱中路139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81669346548N。

法定代表人:郝孟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青州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626MA3CF9FJ07。

法定代表人:刘其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0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民,被告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民,被告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李华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9700元及利息10300元共计20万元(利息计算:以189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执行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被告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份至2013年,被告***将被政法小区1号楼、22号楼及地下停车场、山工苑4幢楼的主体钢筋的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交付。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经对账尚欠20余万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十八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并注明了该壹拾捌万元用于支付原告钢筋人工费,让原告去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取该工程款,但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支付给原告该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劳务费。1、原告曾经在被告***施工的多个工地工作过,其是原告仅是提供劳务,该劳务费也并不是原告个人的,原告并没有权利主张劳务费;2、至今原告并没有与我方进行结算,是否欠原告及其他民工的劳务费不能确定;3、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曾为其出具发票一张,原告已经持该发票向被告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也就是说该债权如果属实,也已经进行了转账,所以再向被告***及被告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仅是被告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款不应由我偿还。

被告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仅凭一张发票向我方主张劳务费是错误的,因为该劳务费的实际所有人应为钢筋班组的所有工人,无其他工人的授权,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2、原告所在的钢筋班组的劳务费至今未结算,是不是欠款无事实依据;3、该发票上显示的180000元是原告称其能够让被告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其房屋,冲抵劳务费,所以公司才为其开具了发票一张,从发票上的签字及事实证明,该债权已经进行了转让,原告同意其直接向被告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债权已经进行了转让,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4、关于发票的问题,我公司于2017年为其出具发票,并且交付了税款,但至今该税票还由原告持有,按照税法的规定,该税票已经作废,该税款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出具的定案单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已经不欠其钱款,原告诉请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至2013年,原告于峰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政法小区1号楼、22号楼及地下停车场、山工苑4幢楼的主体钢筋的工程发包给原告于峰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交付。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经对账尚欠20余万元。经原告于峰与被告***结算,2017年5月18日,被告***为原告于峰出具180000元发票一张,仅以180000元工程款作为欠款数额,票面注明“此款用于支付原告钢筋人工费***”,并盖有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出9700元作为购买发票的款项的主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与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的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故原告于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对工程欠款承担责任,被告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被告新亚公司已向被告***付清工程款,因此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峰工程款180000元(利息计算: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执行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