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与山东泰丰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发布日期:2015-11-08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青法民初字第343-2号
原告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1398号。
法定代表人郝孟大,经理。
被告山东泰丰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西环路59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青法民初字第343-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了被告山东泰丰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5万。现本案已调解审理终结,原告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山东泰丰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5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