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81民初3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连,女,系原告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郝孟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
原告***与被告青州市泰兴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星公司)、*盼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连、被告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盼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人工费1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3月份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在建设完青州市雍和府58号、59号楼砌砖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工劳务费186082元。被告*盼望于2015年5月25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支付了部分劳务费70000元,尚欠116000元未付,被告*盼望于2018年4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泰星公司作为工程建筑商负有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拖延拒付。为此,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泰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青州市雍和府58号、59号楼工程我公司已经将劳务分包给了潍坊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并将劳务费支付给了该公司,原告应该向金华公司追要。
被告*盼望辩称,工程款应向金华公司、泰星公司索要,上述两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本案原告不具有主体诉讼资格,根据劳社部法2004-22号文第7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严禁发放给包工头和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本案原告没有劳务分包资质,无农民工的具体授权,更无支付给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凭证,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劳务分包个人资质,承包工程自身存在过错,其与被告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的,其主张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案外人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公司)与被告泰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晨公司将其开发的青州市雍和府小区北区56号至59号楼、沿街商业及楼前后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泰星公司组织施工,施工范围为正式施工图纸所包含的主体工程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全部内容和楼前楼后配套工程。同年4月13日,案外人金华公司向被告*盼望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潍坊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于*盼望在青州市雍和府北区棚户区改造56#57#58#59#住宅楼及相应的沿街项目,工程全权负责。授权人:潍坊金华劳务公司(潍坊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04月13日”。同日,被告泰星公司与案外人金华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泰星公司将其承包的青州市雍和府小区北区棚户区改造56号至59号住宅楼及相应的沿街楼劳务部分分包给金华公司组织施工,分包方式为包清工,分包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及填充墙工程所附带包含的所有劳务。被告泰星公司工地负责人*本成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金华公司加盖印章后,被告*盼望一并在落款处签字确认。2014年6月10日,被告泰星公司与案外人金华公司再次签订劳务承揽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工期、施工质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泰星公司、案外人金华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案外人***、*本成作为被告泰星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盼望在金华公司印章处签字确认。
2015年3月,被告*盼望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盼望将青州市雍和府小区58号、59号楼主体砌体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此后,原告带人入场施工。同年4月7日,被告*盼望(甲方)与原告***(乙方)补签砌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盼望将其承建的青州市雍和府小区58号、59号楼主体砌体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承包单价为每立方米140元,付款方式为“两幢楼到3层付生活费,砌体全部完成付85%-90%,余款于主体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2015年5月25日,原告完成施工,被告*盼望向其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内容为:“58#、59#砖班组青州雍和府59#楼824m³58#楼750m³合计:1574m³1574m³×143=225082(元)借支:39000元225082-39000=186082元余款186082元*盼望2015年5月25号”。2015年7月31日,被告*盼望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我同意支付58#59#楼垒砖班组7万元(柒万元整)(***班组)*盼望2015年7月31号”。同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盼望共同签署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盼望承诺本次现金拨款拨付我班组柒万元正(2015.8.6),同时承诺在15年9月份20号前结清我班组全部人工费,我班组承诺在此期间不再上访。*盼望***2015.8.6号”。此后,被告*盼望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2018年4月3日,被告*盼望再次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内容为:“58#、59#砖班组青州雍和府58#、59#楼合计:1574m³59#824m³58#750m³垒砖:1574m³×143元/m³=225082元余款:116000元(壹拾万陆仟元整)2018年4月3号本人认可此款主体负责人:*盼望本人认可此款班组负责人:***2018年4月3号-2018年5月3号1个月之内付清5月3号之前一次性付清*盼望”。
同时查明,涉案雍和府小区58号、59号楼施工工程已经通过整体验收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盼望自认与案外人金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泰星公司认可尚欠案外人金华公司工程款242621元未支付,并自愿表示愿在8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盼望虽持有案外人金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自认系挂靠在案外人金华公司名下承揽工程,其挂靠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盼望签订砌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盼望以自己的名义在该合同中作为甲方签字确认,且案外人金华公司并未在砌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印章,故应认定被告*盼望系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上述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盼望签订的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原告已经完成施工,被告*盼望承诺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庭审中,被告*盼望对欠付原告工程款116000元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盼望作为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向对方,依法负有支付工程欠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盼望辩称,工程款应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盼望已对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作出承诺,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义务,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标准作出约定,本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被告泰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有效成立的合同,能够且只能够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由此体现债的相对性。被告泰星公司并非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其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本案所涉工程欠款的债务人,原告在本案中仅以被告泰星公司系工程建筑商为由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泰星公司自愿表示愿在8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该意思表示是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原告及被告*盼望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盼望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由被告*盼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