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781民初3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1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669346548N。
担保人:***,男,汉族,1955年8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被申请人***与解除保全申请人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制发(2019)鲁0781民初3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解除保全申请人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在潍坊银行青州金鼎支行、号账户存款116000元。2019年1月11日,解除保全申请人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存款116000元作担保,请求解除相应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工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工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青州市泰星建安有限公司在潍坊银行青州金鼎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16000.00元的冻结;
二、冻结担保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上存款116000.0元。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