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112民初4473号
原告:***,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第三人:西安东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徐八六。
第三人:徐八六,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陕西飞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陕西飞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西安东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八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飞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租金265052.49元,支付调解生效后11个月的利息23324元(按银行0.8%月息计算),两项共计288376.49元;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飞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扣件5000套价值21500元(单价4.3元),并核清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共745天的租费22350元(每套每天租费0.006元),两项合计438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8日至2016年3月,其与徐八六合同经营租赁建筑设备期间,其的建筑设备通过徐八六租给被告陕西飞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被告欠其租金265052.49元,欠其扣件5000套,从2016年1月1日起既不算租金也不归还给其,法庭调解书产生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给其归还,并声称付钱也是给徐八六支付,与其没有债权关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陕西飞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身份信息不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未补充提供上述被告基本登记信息,应认定本案的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83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于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璐
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
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