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飞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西安东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飞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112民初4473号

原告:***,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第三人:西安东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徐八六。

第三人:徐八六,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陕西飞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陕西飞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西安东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八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飞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租金265052.49元,支付调解生效后11个月的利息23324元(按银行0.8%月息计算),两项共计288376.49元;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飞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扣件5000套价值21500元(单价4.3元),并核清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共745天的租费22350元(每套每天租费0.006元),两项合计438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8日至2016年3月,其与徐八六合同经营租赁建筑设备期间,其的建筑设备通过徐八六租给被告陕西飞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被告欠其租金265052.49元,欠其扣件5000套,从2016年1月1日起既不算租金也不归还给其,法庭调解书产生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给其归还,并声称付钱也是给徐八六支付,与其没有债权关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陕西飞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身份信息不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未补充提供上述被告基本登记信息,应认定本案的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83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于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璐

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

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