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7民初1783号
原告:陕西飞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航新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泾河工业园**泾朴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飞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与被告西安航新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新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航新石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325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厂区建设配套工程,即①下料车间地基及钢结构,②探伤室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下料车间地基及钢结构建设工程款40万元,探伤室工程款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施工人员进驻工地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又提出要求增加工程量,增加部分仍属于厂区建设配套工程,包括大车间基础、库房、灶房、绿化带平整、下水井及下水管道安装等工程,对增加的工程,双方虽未补签书面合同,但原告与被告驻工地代表*争强对工程单价及工程量均协商一致。至2015年5月,原告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予以接收使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530000元,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总计1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3325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航新石化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关于被告公司下料车间和探伤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指定*争强为驻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程进度,验收,工程变更,签证,支付工程款,工程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工程结束付总造价的60%,验收合格六个月内付至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8个月,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证据二:甲方驻地代表*争强出具的工程报价表;证明甲方对原告全部施工的工程做的报价,被告方出具的工程报价表,对原告全部施工的工程所做的全部报价,对此报价表原告本身是认可的,报价表上的单价和数量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按此结算。证据三:原告对工程所做的造价单两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全部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及工程总价,有被告驻地代表*争强的签字。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据五:(2018)陕0117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白灰供货合同;证明*争强系航新石化公司的驻地代表。
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结合***的证人证言、(2018)陕0117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及白灰供货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提交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对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出具的工程报价表及原告所做的两份造价单,航新石化工地代表***均予以认可,属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工程施工合同,下料车间和探伤室包干价为7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单,大车间、库房、灶房等零散工程造价为1614123.95元,合计2314123.95元,原告主张按2313259元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告认可被告已付16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6332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航新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飞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32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0元,减半收取计5065元,由被告西安航新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10130元,本院退付其5065元,履行判决时被告支付原告5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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