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弟。
诉讼代理人丁辉,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2012年12月6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诉讼代理人张学林,旬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康供电局旬阳供电分局(以下简称旬阳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旬阳供电分局局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中电天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城关镇木场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村委会主任。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原审被告人*某某、安康供电局旬阳供电分局、陕西中电天源技术有限公司、旬阳县城关镇木场村村民委员会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旬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5日,安康供电局旬阳供电分局(甲方)与陕西中电天源技术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乙方)签订了”2011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城关镇木场村配变布点”施工合同,同时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在施工及施工有关的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和设备损坏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因在具体施工过程中,需当地村委会及村民协助,按照惯例,中电公司第三项目部与村委会约定,中电公司将包括基础施工、电杆装卸、电杆小运、树木砍伐、施工便道开通、组装、放线、收线、旧线拆除等交由村委会组织村民完成,第三项目部每公里支付3000元配合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某某根据统一安排,驾驶自已的陕GE1652三轮车沿本村便道拉运电线杆,行至小地名”尖角后沟”处,由于大雨路滑,临危处置不当,且驾驶与准驾机动车辆车型不符,装载长度超出车厢,致车辆侧滑后翻入便道外侧坎下,将随车装卸电线杆的村民李某甲(轻度智障,死年51岁)轧于车下,致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某某与原告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某某支付安葬费20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死者李某甲系同胞兄弟关系,均未结婚,系一个家庭,分开生活,未形成扶养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判令四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36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之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死亡赔偿金应属物质损失;不应免除其他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康供电局旬阳供电分局与陕西中电天源技术有限公司所签《城关镇木场村配变布点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陕西中电天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旬阳县城关镇木场村村委会为本次施工约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旬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2、被害人李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3、安康供电局旬阳供电分局与陕西中电天源技术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
4、旬阳县城关镇木场村村委会与陕西中电天源技术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的农配网改工程合同、木场村五组网改会议记录。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驾车不慎侧翻将被害人李某甲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已被原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而属精神抚慰范畴;依照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告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所造成的直接的物质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故对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忠全
审判员 李佑会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