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范引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大学,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安芳,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男,生于1959年3月6日,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引红,女,汉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范引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2013)富平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学,被上诉人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上诉人范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范引红与案外人庞乐钧等五户业主商议,由范引红施工建设位于富平县车站大街东段的鸿丰大厦项目,因被告范引红无建设资质等手续,经业主代表庞乐钧、南韩村委会主任邱元宏联系,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同意范引红挂靠该公司资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2月4日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同年3月3日,被告范引红向城镇建设公司承诺,该工程如有质量、安全、责任债权事务问题,与城镇建设公司无关,并由鸿丰大厦的业主代表庞乐钧进行担保。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范引红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购买方木、宽面板等材料共计254827元,期间被告范引红向原告支付了86575元,下余168252元货款未付,原告调查得知被告范引红与被告城镇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后,以催要余款为由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货款利息之请求,并撤回了对高德智、唐西龙的起诉。
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68252元及利息。被告城建公司辩称,自己不是债务人,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范引红辩称,因鸿丰大厦业主未按合同向自己付款,故无法清偿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引红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施工材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范引红欠原告168252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对该货款承担清偿之责。原告要求被告范引红清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向被告范引红供货时并不知晓被告范引红挂靠被告城镇建设公司资质,而是之后调查得知,故其买卖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及于对被告范引红的信任,而与被告城镇建设公司无关,且原告在发货、收款等环节中均未经城镇建设公司确认,鸿丰大厦业主代表庞乐钧及施工人范引红均承认债务与城镇建设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城镇建设公司承担货款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范引红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城镇建设公司清偿货款之请求,于法无据,被告城镇建设公司认为自己不是本案债务人,范引红也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原告撤回被告对高德智、唐西龙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货款1682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范引红承担。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为上诉人“知道他们是挂靠关系后才起诉的”纯属法官主观臆断没有依据,事实是买卖初赊欠数万元后上诉人不再赊欠时,被上诉人范引红向上诉人出示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上诉人要求提供复印件后才继续赊欠的。2、《委托书》明确授权范引红为“鸿丰大厦,以本公司名义全权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基建所涉及的建材赊欠与该项目有关,所以上诉人与被代理人城建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3、城建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范引红,双方是一种挂靠关系,按法律规定是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城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城建公司承担责任。
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购买上诉人材料的买受人不是答辩人,答辩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材料款的义务。2、实际施工人范引红是上诉人货款的买受人,其在购买材料时并未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3、答辩人出借资质的行为在买卖合同中并不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范引红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所施工程是甲方(业主)主动找我并给我联系挂靠在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名下,对外联系事务是以城建公司代理人身份去的,所有工程建设投资是我个人的,城建收取我5万元挂靠费后未投资工程项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鸿丰大厦项目业主庞乐钧等人与范引红联系工程建设事项,因范引红无建设资质,便联系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借建筑资质于范引红承建鸿丰大厦工程,范引红交纳5万元管理费,双方形成挂靠形式关系,但实际工程的建筑、款项的结算都是范引红与项目业主方直接联系,建筑材料的购置等工程资金都是范引红个人投资,被上诉人城建公司对工程的所有建设活动均未参与知晓,故被上诉人范引红实际是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方。被上诉人范引红在上诉人处购置建筑材料形成买卖关系,清付部分款项及进行债务结算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故应认定范引红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范引红应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城建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范引红形成挂靠关系为其承揽工程形式合法化,是一种违法无效行为,其应为工程质量及拖欠劳务工资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否应为范引红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责任尚无法律明确规定。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范引红与***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当事人,双方在交付货物、清付货款和债务结算时均是相对进行,富平县城建公司均未得到告知及参与,上诉人在诉讼前亦未向城建公司主张过债权,在原审诉讼时依据“另调查得知”范引红与富平县城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要求其承担货款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富平县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货款清偿责任,因该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徐新卫
审判员  王争跃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