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西安红全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文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安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岩红,系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系富平县鸿丰大厦项目实际施工人。
被告***,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西安红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红全公司)与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红全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龙与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安芳、被告***、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红全公司诉称,原告西安红全公司与代表渭南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钢材型号、价格、供货时间等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方工地供应了钢材,但被告***却以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钢材款,经过结算,被告***与原告确认拖欠的钢材款共计217万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同意被告只要尽快还款便免去其中17万元的欠款,并于当日由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文龙出具了一份200万元的欠条,承诺2013年3月5日前全部归还,被告***为上述欠款提供了担保并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依然未能清偿货款,2013年5月12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依富平县鸿丰大厦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一份钢材还款计划,保证其在同年8月底前付清欠款,但在此后履行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下剩款项至今未付。原告方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钢材供货义务,但是被告在实际使用后,不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该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被告方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205万元。
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西安红全公司与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之间没有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出售的钢材,所以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不应承担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的义务。2、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和渭南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以及陕西鑫宏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而被告***是鸿丰大厦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借用了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的施工资质,且在前期也是由***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但后期一直拖欠,***现无力偿还将责任转给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但是作为出借资质和挂靠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西安红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销货清单,证明欠付的钢材款共计217万元;2、还款计划、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催要欠款无果,被告***为原告所立的条据;3、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钢材购销合同关系成立,但是原告委托去签订合同的员工错将公司的印章盖在担保人处,实际原告是本合同的供货人。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与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系委托关系。
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销货清单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该清单上并没有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的印章和签字。证据3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没有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所以该合同与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没有关系。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欠款人是***个人行为,担保人是***,也与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没有关系。还款计划是原告向***个人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出具的,也与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4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出具原件,且该委托书没有委托权限,原告也说明了***是鸿丰大厦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是实际购卖钢材的主体,故该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被告***本人书写承诺书一份,证明***借用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的建筑资质,关于工程引起的其他责任与公司无关;2、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在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的证人证言两份,均证明***借用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建筑资质,承诺工程所有的质量、原材料采购等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3、富平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判决书对上述两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西安红全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借用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建筑资质,且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故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西安红全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结合其他证据及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的陈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双方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4日,原告西安红全公司与被告***代表的渭南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及陕西鑫宏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及陕西鑫宏强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供应钢材。双方对供应钢材的厂家及资金占用费、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其中资金占用费约定为钢材送达工地后每天按照欠款的千分之一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不能按时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按照累计欠款每天千分之三收取。
被告***系富平县鸿丰大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借用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的建筑资质。原告实际将钢材向鸿丰大厦工程供应,也实际由被告***具体接收使用。截止2012年12月4日,经过原告与***结算,欠款人***共计欠付原告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200万元,并承诺2013年3月5日前归还所有欠款,当日***为原告立有欠条一份,被告***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在该欠条上签字为证。2013年5月12日,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又为原告立有一份钢材款还款计划,承诺分五次将欠款付清,如不按期付清按原合同执行。此后,被告***向原告清付钢材款60万元,下欠款项至今未付。原告无奈引起诉争。
庭审中,原告西安红全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龙当庭放弃对被告***担保责任的主张。
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红全公司与被告***构成钢材购销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但是被告***并未按期支付钢材款,其行为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立的欠条可证共计欠款200万元,但后期被告***偿还其中的60万元,下欠140万元,被告***应予支付。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资金占用费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原告起诉的65万元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确认。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其他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民事自愿原则,应予准许。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清付下欠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20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西安红全公司主张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和结算的过程中,均是***具体签字确认,并设立欠条及还款计划,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并没有参与,也没有捺印及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钢材销售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原告该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西安红全公司放弃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红全物资有限公司清付钢材款等费用20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红全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雷晓宁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李 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