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市阎良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28民初677号
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亮,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欢,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安芳,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红,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智。
被告***,男,汉族,居民。
原告西安市阎良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阎良正大公司)与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良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欢、王璞、被告城镇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阎良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亮、被告城镇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安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良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变更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付款方式为:水泥实际交付使用后接到卖方通知付款五个工作日内付款;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货款1614648元及利息损失(以1614648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614648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20年3月19日已实际产生利息损失649328.4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63976.44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三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8日,被告二***持被告一城镇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约定因被告城镇建设公司承揽被告三***位于富平县车站大街东段路北鸿丰大厦工程所需,在原告处订购商品混凝土,合同对钢筋混凝土的质量、规格、型号、价格、交付方式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亦对原告所供混凝土的质量进行了检查、验收、使用。2012年12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结算,原告所供混凝土总款为1614648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一、被告二索要混凝土款项,均被以《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据了解,鸿丰大厦工程主体已经完工,被告城镇公司、***和***因工程款问题致使该工程搁置,但该工程部分房屋现已出租使用多时。另,被告城镇建设公司与***之间的挂靠行为系法律明令禁止的,二者之间实为代理关系,应对拖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及***的担保人,应对本案所涉货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质量标准的混凝土给被告,且涉案工程也部分交付使用多时,工程虽搁置至今但不可归责于原告,且被告一、被告二明知挂靠行为违法而故意为之,应对拖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原告给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属实,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认可,也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对利息部分不认可,被告城镇建设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城镇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城镇建设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一、鸿丰大厦建设前,南韩村村委会主任介绍***挂靠城镇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所有施工事宜由***负责,与城镇公司没有关系,城镇公司也未参与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二、在本案之前,案外人崔德清也因涉案工程的买卖合同货款问题将城镇公司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其主张。三、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买方有义务向卖方支付货款,本案***作为合同的购买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城镇公司属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四、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如果合同一方认为合同条款显失公平,应在合同签订一年内要求撤销合同,而不是变更合同,合同变更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不能请求法院变更。五、原告诉状中与城镇公司有关的事实均不属实,1、原告之前的起诉状中陈述的与本次不一致。城镇公司与***之间的授权委托书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开庭审理时出具的,而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出具的。2、原告诉状中陈述其在2012年12月3日与被告1被告2进行了结算,但实际城镇建设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买卖合同的结算,原告递交的结算单中也没有城镇建设公司公章。3、原告陈述其多次找被告城镇公司催要货款,但实际上原告从未找过城镇建设公司。4、原告认为被告城镇建设公司与***之间挂靠行为违法、二者为代理关系的观点错误,但挂靠不合法,不代表被挂靠一方就应对挂靠方所有行为承担责任,***与城镇建设公司之间不是代理关系,且本案是买卖合同,城镇建设公司不应对***的买卖行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城镇建设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要求我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一是我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二是我为***的担保人。关于我是发包人的问题,在我与***签订的施工专用合同P24.第17条中明确约定施工所有材料由承建方采购,与发包方没有关系。关于我是担保人的问题,我曾在承诺函中承诺,对工程质量、安全责任问题承担责任,但我的担保承诺是针对城镇建设公司出具的,不是针对其他人出具。此外,对承诺书中书写添加的部分,我不认可。该承诺中明确***系借用城镇公司的资质手续,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双方挂靠行为无效,那么该承诺和我的担保也应无效。2013年9月8日,城镇建设公司发出通知,解除其对***的委托和挂靠关系。因此,从法律上来说,我的保证期间早已届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上六个月的保证时效。
原告阎良正大公司及被告城镇建设公司、***围绕各自的请求、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一、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2月4日城镇建设公司(甲方)授权***和阎良正大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富骊牌水泥,其中合同显示建设方是***。
二、工程确认单1-2,证明原告共向甲方提供水泥5435.3方。
三、出租A1-3张照片,鸿丰大厦照片,证明至少在2020年3月之后鸿丰大厦已经投入使用,部分房屋用于出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工程可以认定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了。
四、有广告牌B1-2张照片,鸿丰大厦照片,证明至少在2020年3月之后部分房屋用于门面出租用于洗车。
五、建筑C1-2张照片,证实鸿丰大厦已经投入使用。
六、录像1全景、录像2半景,证实鸿丰大厦已经投入使用。
七、承诺书一份,证明庞乐均作为工程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城镇建设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授权委托书是城镇建设公司给***出具,由其去和庞乐均等人商谈鸿丰大厦项目的,不是向原告方出具用于购买混凝土的,不能证实二被告之间就购买混凝土存在委托授权,该授权委托书后来已被解除;2、原告递交的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中施工单位和购货方中名字均写错,若原告要按照合同起诉购货方,应起诉富平县城镇建设建筑有限公司,而不是本公司,且该订购合同上没有城镇公司盖章签字,城镇建设公司对该合同也一无所知;3、关于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上面均无城镇建设公司任何人签字盖章,与城镇建设公司无关;4、关于竣工验收问题,截至目前该工程未经验收,双方对此一直有争议,不能据此改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5、对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承诺书不能证明庞乐均为买卖合同的担保人。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和法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认可;2、对两份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3、对原告递交的照片(3-6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于竣工验收问题,认可原告意见;4、对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与城镇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真实性认可,该合同是双方合同,订购合同中我的签字证明我是鸿丰大厦的建设方,与采购事宜没有关系;2、对承诺书上我的签字无异议,对涂改部分不认可,不是我和***笔迹,且该承诺书已经不具有效力;3、对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原告递交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城镇建设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法律文书五份。证明1、***在鸿丰大厦建设中挂靠城镇建设公司;2、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的买卖行为与城镇公司无关;3、该五份法律文书的判决结果都是***承担付款责任,城镇公司不承担责任;4、原告曾起诉过本案,本次为第二次起诉,本次诉状中陈述的与城镇公司相关的事实都为虚假,原审裁定书中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是付款条件不成就,并未认定城镇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同样适用;5、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应该与施工合同的竣工条件一致,我方认为,对于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作扩大解释。
原告阎良正大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五份法律文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2013)富平民初第0076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无证据证明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但本次起诉已有客观证据证明鸿丰大厦已交付使用,原告依据新情况新证据重新起诉,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有理有据。2、关于崔德清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与原告此次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所依据的事实相反,不能参照崔德清的判决来影响本案诉讼。对西安红全物资有限公司判决书不认可的理由同上。
被告***和***对上述五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城镇公司出具的解除委托通知书一份,证明公司已经解除了对***的委托,对***的担保已经不存在了;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条约定了材料采购事宜。
原告阎良正大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解除委托通知书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二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上有城镇建设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城镇建设公司为鸿丰大厦的承包方。关于材料采购的问题,虽然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方进行采购,但支付货款最终应由发包方承担。
被告城镇建设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各方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确认单1-2、出租A1-3张照片、有广告牌B1-2张照片、建筑照片C1-2张照片、录像1全景、录像2半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经我院已生效的(2013)富民初字0074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承诺书是被告***、***在***借用建筑资质期间向被告城镇建设公司出具的,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城镇建设公司提交的五份法律文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解除委托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认证结果,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等五户业主商议,由***施工建设位于富平县车站大街东段的鸿丰大厦项目,因被告***无建设资质等手续,经***等人联系,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同意***借用该公司资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2月4日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同年3月3日,被告***向被告城镇建设公司承诺,该工程如有质量、安全、责任债权事务问题,与城镇建设公司无关,并由被告***进行担保。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与原告阎良正大公司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约定阎良正大公司向鸿丰大厦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对供货型号、价格、供货时间、交货方式及结算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鸿丰大厦工程供应混凝土,并于2012年12月3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供应混凝土共计5435.3立方,总货款为1614648元,被告***对上述货款一直未付。2013年9月8日,被告城镇建设公司解除了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另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与被告***代表的城镇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施工材料全部由承包人(即被告***)采购。原告阎良正大公司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城镇建设公司和***,本院(2013)富平民初字00765号民事裁定书以“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目前,鸿丰大厦项目部分对外招租,已实际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阎良正大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根据双方结算货款,被告***欠原告阎良正大公司货款16146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要求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鸿丰大厦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目前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且被告***亦认可现在达到了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从2012年12月3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涉案鸿丰大厦工程目前虽已投入使用,但之前因工程搁置未进行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订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全额货款”一直未成就,故原告要求从2012年12月3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无依据,本院对起诉之日(2020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阎良正大公司要求被告城镇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货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阎良正大公司与被告***在实际签订、履行合同和结算的过程中,均是***具体签字确认,涉案合同上、工程量确认单均没有被告城镇建设公司的公章,城镇公司未参与本案购买事宜。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混凝土采购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原告阎良正大公司与被告***,城镇建设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虽依据法人授权委托书,主张被告***与城镇建设公司系表见代理关系,但***与城镇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已经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被告***对此亦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城镇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阎良正大公司要求被告***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系涉案鸿丰大厦的建设方,其虽然在涉案合同上签字,但***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借用城镇建设公司资质期间,***虽作为***的担保人向城镇建设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但该承诺函是针对安全责任、质量等问题向城镇公司出具的。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本案买卖合同的担保人,据此,原告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撤回其要求变更付款条件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61464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26日起,以欠付货款16146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丽
人民陪审员  任忠信
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乐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