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崔某与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范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富民初字00743号
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城镇建设公司),驻富平县城关镇车站大街228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甲,系被告范某之妹。
被告**。
被告**。
原告崔某与被告城镇建设公司、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城镇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28日,被告范某在富平县车站大街东段路北鸿丰大厦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方木、宽面板等材料共计价值254827元,被告范某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余168252元未付,原告调查得知,被告范某系被告城镇建设公司鸿丰大厦项目部负责人,城镇建设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范某系城镇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68252元及利息。
被告城镇建设公司辩称,本案的债务人不是城镇建设公司,范某也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本公司也未和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因鸿丰大厦业主未按合同向自己履行付款义务,故无法清偿原告货款。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崔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28日期间,被告范某出具的12份收据及欠条,证明被告范某欠原告货款数额的事实;2、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4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范某为该公司代理人,就鸿丰大厦项目工程,可以公司名义处理该项目一切事务的事实;3、解除资质协议,证明发包方庞乐钧与城镇建设公司因合同履行期间存在争议,双方经协商解除挂靠资质的事实。
被告城镇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庞乐钧出庭证言,证明范某作为施工方挂靠于城镇建设公司,范某承诺该工程如有质量、安全、债务问题,与城镇建设公司无关的事实;2、证人邱元宏出庭证言,证明庞乐钧等五户村民与范某商议,由范某施工建设鸿丰大厦,因范某无资质,自己联系的城镇建设公司让范某予以挂靠,并由范某承诺、庞乐钧担保的事实;3、2012年3月3日范某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范某因建鸿丰大厦,借用城镇建设公司资质等手续,承诺该工程如有质量、安全、责任、债权事务等问题,与城镇建设公司无关的事实;4、富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与范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鸿丰大厦工程全部事宜由范某负责的事实;5、鸿丰大厦工程款支付变更协议书及庞乐钧等五户书写的承诺书,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范某的事实;6、鸿丰大厦的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鸿丰大厦业主庞乐钧将工程款直接付给范某的事实。
被告范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城镇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没有城镇建设公司的公章,均无公司人员签字,不能确认为公司债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不明,应属一般代理,从本案而言,被告范某无权代表城镇建设公司采购材料,范某的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确认。
被告范某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城镇建设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庞乐钧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中手写的部分条款是另外所加的,其承诺书属内部协议,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承诺书的时间是2013年5月11日形成的,而本案的债务是2012年5月份已产生;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凭据及收据不能排除城镇建设公司授权委托书、范某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范某对被告城镇建设公司提供的6份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建设鸿丰大厦项目期间,被告范某欠原告货款数额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范某就鸿丰大厦项目建设挂靠城镇建设公司资质,范某为实际施工人,处理该项目所涉的有关事务的事实。其余证据要么与本案无关,要么不能证明其目的。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范某与案外人庞乐钧等五户业主商议,由范某施工建设位于富平县车站大街东段的鸿丰大厦项目,因被告范某无建设资质等手续,经业主代表庞乐钧、南韩村委会主任邱元宏联系,富平县城镇建设公司同意范某挂靠该公司资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2月4日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同年3月3日,被告范某向城镇建设公司承诺,该工程如有质量、安全、责任债权事务问题,与城镇建设公司无关,并由鸿丰大厦的业主代表庞乐钧进行担保。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范某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购买方木、宽面板等材料共计254827元,期间被告范某向原告支付了86575元,下余168252元货款未付,原告调查得知被告范某与被告城镇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后,以催要余款为由诉至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崔某自愿放弃货款利息之请求,并撤回了对**、**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范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施工材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范某欠原告168252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对该货款承担清偿之责。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清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向被告范某供货时并不知晓被告范某挂靠被告城镇建设公司资质,而是之后调查得知,故其买卖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及于对被告范某的信任,而与被告城镇建设公司无关,且原告在发货、收款等环节中均未经城镇建设公司确认,鸿丰大厦业主代表庞乐钧及施工人范某均承认债务与城镇建设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城镇建设公司承担货款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范某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城镇建设公司清偿货款之请求,于法无据,被告城镇建设公司认为自己不是本案债务人,范某也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原告撤回被告对**、**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崔某货款168252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亲珍
审 判 员  段雅茹
人民陪审员  贺荣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继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