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渭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民终17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引红,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智,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居民,系范引红之夫。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市阎良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欢,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庞乐钧,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居民。
一审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韩安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红,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引红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阎良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阎良正大公司)、被上诉人庞乐钧、一审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8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引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智,被上诉人阎良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欢、王璞,被上诉人庞乐钧,一审被告城镇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引红上诉请求:1.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8民初677号民事判决;2.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鸿丰大厦施工合同虽约定由范引红采购包括商品混凝土在内的建筑材料,实际由庞乐钧指定;案涉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只有一份,由阎良正大公司保留,庭审中未出示原件,对原件也未质证;工程量确认单上没有买卖双方签名,故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错误。2.案涉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第八条第二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也可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全额货款”,被上诉人庞乐钧代表建设单位在合同封面和落款处都签了名,足以说明其当时就有履行支付货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漏判被上诉人庞乐钧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阎良正大公司辩称,案涉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是被上诉人阎良正大公司从富平法院档案室调取,加盖有该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公章,一审质证时范引红的代理人高德智对该合同和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目前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庞乐钧是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人,担保书是庞乐钧对该工程的总担保,庞乐钧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庞乐钧辩称,渭南中院多份判决证明,范引红在承建此工程前就长期在富平承揽工程,对当地情况熟悉,其未指定建筑材料供应商。案涉工程属于居民个人联合建房,鸿丰大厦纯粹是一个虚拟名称,工程至今已八年多,范引红称拖欠工程款近千万元,但其并未将建设单位诉至法院,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镇建设公司述称,其不是被上诉人,上诉请求与其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范引红挂靠城镇建设公司,一审判决城镇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阎良正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变更阎良正大公司与城镇建设公司、范引红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付款方式为:水泥实际交付使用后接到卖方通知付款五个工作日内付款;2.依法判决城镇建设公司、范引红向阎良正大公司支付货款1614648元及利息损失(以1614648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614648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20年3月19日已实际产生利息损失649328.4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63976.44元;3.依法判决庞乐钧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城镇建设公司、范引红、庞乐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引红与庞乐钧等五户业主商议,由范引红施工建设位于富平县XX大街XX段的鸿丰大厦项目,因范引红无建设资质等手续,经庞乐钧等人联系,城镇建设公司同意范引红借用该公司资质,并于2012年2月4日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同年3月3日,范引红向城镇建设公司承诺,该工程如有质量、安全、责任债权事务问题,与城镇建设公司无关,由庞乐钧担保。同年3月18日,范引红与阎良正大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庞乐钧作为建设单位在合同上签字。同年12月3日,阎良正大公司与范引红结算,确认供应混凝土5435.3立方,总货款1614648元,范引红一直未付。2013年9月8日,城镇建设公司解除与范引红之间的挂靠关系。另查明,2012年3月4日,庞乐钧与范引红代表的城镇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材料全部由承包人(即范引红)采购。阎良正大公司曾于2013年起诉城镇建设公司和范引红,富平县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裁定驳回阎良正大公司的起诉。目前,鸿丰大厦项目部分对外招租,已实际投入使用。庭审中,阎良正大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阎良正大公司与范引红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范引红欠阎良正大公司货款16146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鸿丰大厦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且范引红认可达到付款条件,故对阎良正大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之前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阎良正大公司要求从2012年12月3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无依据,应从2020年3月26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案涉混凝土订购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均无城镇建设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履行和结算过程中,均是范引红签字确认,城镇建设公司未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城镇建设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范引红与城镇建设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已经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范引红认可,阎良正大公司认为范引红与城镇建设公司系表见代理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要求城镇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庞乐钧以建设方的名义在涉案合同上签字,因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支付货款义务。庞乐钧虽作为范引红的担保人向城镇建设公司出具承诺函,但该承诺函是向城镇建设公司出具的,阎良正大公司不能证明庞乐钧是本案买卖合同的担保人,要求庞乐钧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阎良正大公司撤回变更付款条件的诉讼请求,是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判决:1.范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西安市阎良区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61464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26日起,以欠付货款16146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2.驳回西安市阎良区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12元,由范引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程量确认单均有甲方代表范引红和乙方代表韦爱红等人的签名,且范引红在一审庭审中对案涉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复印件及工程量确认单均予以认可,应当依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范引红没有提供庞乐钧违反合同约定指定供货商的证据,即使案涉的商品混凝土是庞乐钧指定,但合同履行中范引红未提出异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范引红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庞乐钧虽在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封面和落款处以建设单位名义签名,但未注明保证人身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能因其签字而认定保证合同成立;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也可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全额货款”,是对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并非约定货款支付责任,范引红主张一审法院漏判庞乐钧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范引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1元, 由上诉人范引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剑锋
审 判 员 赵继锋
审 判 员 杨 军
二0二0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燕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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