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8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8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审法院违法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具备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提供相关的《入库单》《收料单》中载明的送砖人并非***本人,不能证明其为出售方。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行为存在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仅认可其中部分票据,一审法院推定其他非上诉人的入库员签字的票据真实有效并作为认定砖款的依据错误。3.本案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应当支付44016元。《入库单》《收料单》上收料人的身份和签字都存疑,一审未查清楚。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砖款时间为2013年,被上诉人一直未向向上诉人主张过,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工程施工中使用了***的砖,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其应当支付44106元的砖款。2.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新的合法证据证明其上诉事实成立,也无法推翻一审判决。上诉人认可部分收砖的事实,又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相互矛盾。3.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上诉人中途离开工地,此后一直找不到人,也无法联系,且上诉人出具的收货凭证上未约定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
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本公司,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砖款44016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到本笔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与案外人***等五户居民商议,由***施工建设位于富平县XX大街XX段的鸿丰大厦项目,因***无建设资质,其挂靠于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至8月,***向该工地送砖183400块,价格为每千砖240元,砖款共计44016元。***的工作人员出具了收砖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按照约定交付了红砖,***应支付砖款。***辩称***证据不能证明砖款未付,但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对其辩称砖款已付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拖欠***砖款440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诉请***清偿拖欠砖款4401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笔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请求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实际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均是***的工作人员进行收货入库,***提交的收货凭证上均没有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签字或**,故***请求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砖款44016元及利息(利息以440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提交三份证据:1.证人**甲证言,证明***的证言及录音不可采信,**乙是其管理人员,***是管理员。2.出庭证人***证言,证明票据上“***”和**乙是管理人员,***是工地管理人员和收料员。3.6张《入库单》,证明收料的***和砖票上面的签字不同。***质证认为:1.对**甲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对方认可一审出具的**甲的电话录音相互矛盾。2.***的证人资格不予认可,因为其在一审时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且为特别授权。3.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真实性认可,现在否认,所以不认可。本院认为:1.证人**甲的书面证言,因其未出庭,且证言内容与一审中其他证据明显矛盾,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在一审中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二审中又提供书面证言,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6张《入库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是适格原告;本案争议的未付款项是多少。一、二审庭审中,***对***提交的部分《入库单》《收料单》予以认可,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作为卖方主张货款权利当然是适格原告,***主张***不是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提供的《入库单》《收料单》中的送砖日期、单据的编号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认为其中部分《入库单》《收料单》上收料人签名非自己的收料员所签,法院要求其提供自己保存的上述票据存根联,以核实票据内容的真实性,但其未能在指定期间提供,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对该《入库单》《收料单》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对**甲和**出具的收砖《收条》予以采信,认定2013年5月至8月***向***送砖183400块,价格为每千砖240元,共计价款44016元,***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其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未抗辩***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在二审中提出,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