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渭南鑫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畅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1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2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34年11月25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鑫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群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176号祥和花园6幢1**103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渭南市鑫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群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8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渭南鑫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群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2)陕0528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不服判金额为120178.67元。二、本案的一审诉讼费以及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依法撤销并改判。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死者***同***、***等数十名工人均居住在上诉人***为其租住的位于富平县XX村XX组的房屋内二楼,每个房间居住两名工人,所有工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居住、生活、饮食均在此地;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为“被告***为***等劳务人员租赁的房屋,在***发病前后,有老鼠出没”,显然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且按照富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21年11月7日的调查显示:其房内是无鼠状态,因此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亲属***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法律规定的是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而不是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原审判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亲属***死亡造成损失的15%,显然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相悖。综上,被上诉人亲属***的死亡与向上诉人***提供劳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亲属***的死亡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不应当对被上诉人亲属***的意外因素造成的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审判决中提出的***垫付医疗费用等系***为其工作的劳动所得工资、并非***垫付的医疗费用,因***生病,**才联系***索要工资看病,才分多次付给;做饭的**也陈述房间有老鼠的出入;***认为没有因果关系,一审证据中也有两次检查记录的证据,第一次随便治疗送回宿舍,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间。 被上诉人鑫瑞公司、城镇公司共同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双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群英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瑞公司、城镇公司、群英公司赔偿医疗费7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299元,交通食宿费2893元,死亡赔偿金771960元,丧葬费4352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67元,共计:967203元;2、判令***、鑫瑞公司、城镇公司、群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为死者***的第一顺位近亲属。2、2021年7月2日,城镇公司与群英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式数份。该合同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XX村XX商城(又名水岸茗居小区)1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地址为:富平县XX路XX段;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21年7月31日,群英公司与***签订《砼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一式数份。该合同载明,分包项目为XX商城XX楼及地下车库的砼施工劳务;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3、***系***招用,从事砼施工劳务。***负责为所招用劳务人员提供食宿。***为所招用的劳务人员租赁的房屋位于富平县XX村(原嘴头村)。2021年11月3日,***在上述租赁房屋发病;2021年11月5日15时,***被***送往富平县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出血热”,建议住院治疗。2021年11月6日,***被送往西安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流行性出血热(危重型)、急性肾功能不全等。当日,***于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XX镇XX村XX组家中死亡。***为***等劳务人员租赁的房屋,在***发病前后,有老鼠出没。4、2021年11月7日,富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流行性出血热个案调查表》一份。该调查表显示,案涉施工场地无鼠或者鼠排泄物。5、死者***医疗费为7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营养费为240元,护理费为6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死亡赔偿金**、**、**、***请求数额为771960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丧葬费为43527元。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67元。以上共计为:966191元。6、***发病后,***向其家属转款15204元;向富平县医院为***预交医疗费9545.98元。以上共计垫付总额为:24749.98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瑞公司、城镇公司、群英公司与死者***既不存在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请求鑫瑞公司、城镇公司、群英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死者***成立个人劳务法律关系,死者***为提供劳务者,***为接受劳务者。死者***发病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自身,即在于内因,因此其应当承担绝大部分责任。***为包括死者***在内劳务人员承租的房屋,应视为包括死者***在内的劳务人员的生活场所。该生活场所老鼠出没,应视为该生活场所不具备生活卫生条件,应视为死者***感染出血热死亡的外因。因此,***应当承担轻微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15%。***垫付费用,依法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针对渭南鑫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富平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群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赔偿**、**、**、***损失总额966191元的15%,即:144928.65元。扣除垫付费用24749.98元后,***实际应赔120178.67元。本案诉讼费13472元,减半收取计6736元,由***承担1010.4元,由**、**、**、***承担572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出庭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为***租赁的房屋没有老鼠出没的事实。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是清楚***是否在房屋做饭的情况,房屋有老鼠出没。被上诉人鑫瑞公司、城镇公司、群英公司均对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与***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6500元是包吃包住的。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6500元发了不到两个月不行了,就让自己买锅买碗自己做饭吃,每月补助150元的生活费。被上诉人鑫瑞公司、城镇公司、群英公司均对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该房屋的房东,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该房屋没有老鼠出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6500元包吃包住与死者***是否患有出血热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于一审认定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本案死者***生前受雇于上诉人***,在渭南市富平县XX居项目务工,在其务工期间晕倒在工地,经送往医院诊断后,被确诊为流行性出血热(危重型)[又名:肾综合征出血热],后因并发肾衰竭死亡。本案中,***患流行性出血热在其受雇于上诉人***工作期间,因流行性出血热是具有较高传染性的疾病,故其应系在工作或生活期间罹患流行性出血热疾病。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向雇员***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标准的劳动条件,又因上诉人***雇佣***时“包吃包住”,故其向***提供的居住场所亦应符合安全卫生条件标准。本案死者***的工作地点为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其所处的工作环境(富平县)属于流行性出血热高发地区,故可以认定***系在富平县工作期间感染的流行性出血热。结合本案实际,本案死者***遭受人身损害不仅指遭受外力侵害,还应包括由于外在工作环境导致的雇员感染疾病。本案中,上诉人***未向雇员***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工作及生活环境,未尽到告知雇员***本地存在流行性出血热的告知义务且未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存在过错,而本案死者***在工作及生活期间未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死者***自负75%的责任正确,二审对此予以维持。本案中,因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处各项损失费用属于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晏 海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