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1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韩城西韩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宗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陕西科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城市恒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军,陕西秦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陕西秦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韩城西韩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韩工贸)、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韩城市恒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1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韩工贸与兴隆煤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被上诉人恒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军、李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韩工贸、兴隆煤矿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1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08年11月9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95588.95元与事实不符,该款项其中167099.56元为欠付工程款,其余款项为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应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组成,以295588.9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付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恒强公司辩称,恒强公司诉请依据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俩份生效判决书已判令二上诉人连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95588.95元,故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恒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95588.95元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196405.6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5588.95元自2020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陕058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95588.95元(详见该判决附表:截止2008年11月9日,尚欠2008年工程款295588.95元),其中160000元自2020年4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月短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不服判决遂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陕05民终23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告在(2020)陕0581民初73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部分利息保留追诉权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就保留的部分利息予以主张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2020)陕058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5民终23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与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生效判决(终审)确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95588.95元,同时并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中的160000元自2020年4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下余部分利息予以了保留,现原告就保留的下余部分利息予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因生效判决确认截止2008年11月9日二被告尚欠工程款295588.95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应予以准许。二被告辩称的已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295588.9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08年11月10日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工程款295588.95元在计算时就计算了利息,再次要求支付利息就计算了复利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陕西韩城西韩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韩城市恒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5588.95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95588.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工程款295588.95元中135588.95元自2020年4月9日起,以135588.9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18元,减半收取2159元,由被告陕西韩城西韩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295588.95元中除双方确认的167099.56元为工程款外,其余的128489.39元是否应该计付利息。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民终23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债权数额295588.85元是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欠工程款167099.56元及按照形象工程进度应付工程款的相关利息组成。因双方约定的垫资利率偏高,一审法院将垫资利率调整后计算垫资款利息为128489.39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资金成本理应计入工程款中,已经生效的本院(2020)陕05民终2368号民事判决也已经对此作出了认定和判决,上诉人延迟支付128489.39元工程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计付利息。故二上诉人认为该128489.39元属于重复计息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韩工贸、西韩兴隆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7元,由上诉人陕西韩城西韩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继锋
审判员 雷晓宁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