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亚东防腐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亚东防腐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302169

原告:***,男,1971年11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陕西省宝鸡市人,个体业主,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亚东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623156343D

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炜,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秋晨,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亚东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梅,被告亚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刘秋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医疗器具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188.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为被告提供钢管扒皮服务的承包人,201156日在被告处遭车祸受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残,同时造成原告血管神经性勃起功能障碍,需长期进行负压泵治疗,适时服用药物,必要时行阴茎假体植入术。该案经渭滨区法院两次审理,均对已花费医疗费予以处理,对后续治疗费认为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2018年,原告共外出看病四次,及在宝鸡购药和医疗器械等损失共计32188.08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再次起诉。

被告亚东防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纠纷已经两审法院审结,第一次判决认定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本次起诉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自己购买的药物及器械没有医嘱及正规发票,真实性及必要性不予认可。原告去外地看病购药没有必要,系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普通处方;2、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收费票据、宝鸡市健生大药房发票,上海琛通贸易有限公司发票、收据,北京华泓益嘉商贸有限公司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3、(2015)渭滨民初字第02933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3民终1637号民事判决书、(2018)陕民申151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门诊病历及处方认为医生签名不清,无法辨认;对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与处方一致的予以认可,没有处方佐证的不予认可,医疗器械没有处方及正规发票的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住宿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渭滨民初字第02354号民事判决书、(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56日在被告处遭车祸受伤,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23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曾为被告公司特种车辆驾驶员,多次接受被告公司安全知识教育,离职后又长年承揽钢管吊装扒皮业务,对作业区内的环境及危险因素相当熟悉,在作业过程中应尽到周详观察、谨慎注意、紧急避让义务。其本人的疏忽大意亦是致害的原因之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90%的损失,并认为原告主张的性功能恢复治疗费,法医鉴定并未确定外伤于性功能障碍的因果关系,如果确需治疗,可待损失产生后另行诉讼,201522做出判决:被告陕西亚东防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3071.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29292.56元,实际赔偿1123779.10元)。原、被告不服上诉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后原告又进行了相关治疗,2015肛门失禁、直肠脱落右肩锁关节分离,锁骨端上翘,性功能障碍等后续治疗费再次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均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告申请对其生殖功能的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本次诉讼实际医疗费治疗费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对原告20141010日生殖功能重度损伤是否治疗终结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2016517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蓝司鉴中心(2016)法医鉴字第B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3、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所致血管神经性勃起功能障碍,临床建议负压治疗,适时服用伟哥,必要时行阴茎假体植入术,后续治疗费以临床建议为准。陕蓝司鉴中心(2016法医鉴字)第B022号(2)《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被鉴定人***体征稳定,评残实际已经达到评残要求,被鉴定人***生殖功能重度损伤,依据临床复查,生殖功能治疗尚未结束。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对已产生的相应医疗费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20年恢复性功能的治疗费,本院认为系未产生的长期后续治疗费用,鉴于原告恢复状况、医疗技术发展及物价水平变化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对此不予处理,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于201794日作出(2015)渭滨民初字第02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陕西亚东防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82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被告不服上诉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陕03民终1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提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811日作出2018)陕民申1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2018年,原告前往北京诊治四次,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支出医疗费9222.53元,并产生相应交通费及食宿费。原告采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的负压泵治疗方案,支出相关医疗器具费用共计11300元。原告自行在宝鸡市健生大药房购买中成药生精胶囊支付医药费792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治疗和康复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诊疗资料显示,原告因男性勃起障碍于201819416日、814日、1112日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伤情仍持续存在,医疗机构建议进行药物及负压泵治疗。本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23542015)渭滨民初字第02933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原告的伤情如果确实需要治疗,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且该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第一次诉讼已经认定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本次起诉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该项治疗已经终结。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份额,原生效法律文书已经予以确定,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16818.53.被告对没有处方印证及正规发票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9222.53,并有相应诊疗资料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宝鸡市健生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因无相应诊疗资料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合理及必性,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共计7920元不予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9222.53元。

2医疗器具费用原告主张为恢复性功能治疗支出医疗器具费1130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原告该项费用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需恢复性功能治疗支出医疗器具遵照了相关医嘱和医学标准。被告未就其辩称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购买的医疗器具包括负压泵一4800元,配件2000元,润滑剂154500元,结合原告的诊疗资料及相关票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

3、食宿费原告主张为恢复性功能前往北京医治期间支出住宿费及伙食费共计2720680×4次),并提交相关诊疗资料、住宿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到外地治疗的必要性。本院认为,原告到外地治疗是否存在必要性,应当遵照医嘱,被告未能就其异议用证据加以证实,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参照宝鸡市政府发布的《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7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4、交通费原告主张前往北京医治支出交通费4914元,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是原告扩大损失,故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其辩称提供确实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往返北京四次,与陪护人员乘坐火车共花费4902元,其请求4914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8156.53元。

根据本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赔偿原告90%损失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5340.8828156.53×90%

综上所述,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亚东防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40.88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128元,由被告陕西亚东防腐有限公司承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乔亚军

人民陪审员高秋明

二〇一二十九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