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302民初169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陕西省宝鸡市人,个体业主,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亚东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623156343D。 法定代表人:张明,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炜,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秋晨,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亚东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梅,被告亚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刘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医疗器具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188.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为被告提供钢管扒皮服务的承包人,于2011年5月6日在被告处遭车祸受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残,同时造成原告血管神经性勃起功能障碍,需长期进行负压泵治疗,适时服用药物,必要时行阴茎假体植入术。该案经渭滨区法院两次审理,均对已花费医疗费予以处理,对后续治疗费认为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2018年,原告共外出看病四次,及在宝鸡购药和医疗器械等损失共计32188.08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再次起诉。
被告亚东防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纠纷已经两审法院审结,第一次判决认定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本次起诉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自己购买的药物及器械没有医嘱及正规发票,真实性及必要性不予认可。原告去外地看病购药没有必要,系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普通处方;2、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收费票据、宝鸡市健生大药房发票,上海琛通贸易有限公司发票、收据,北京华泓益嘉商贸有限公司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3、(2015)渭滨民初字第02933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3民终1637号民事判决书、(2018)陕民申151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门诊病历及处方认为医生签名不清,无法辨认;对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与处方一致的予以认可,没有处方佐证的不予认可,医疗器械没有处方及正规发票的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住宿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渭滨民初字第02354号民事判决书、(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在被告处遭车祸受伤,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23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曾为被告公司特种车辆驾驶员,多次接受被告公司安全知识教育,离职后又长年承揽钢管吊装扒皮业务,对作业区内的环境及危险因素相当熟悉,在作业过程中应尽到周详观察、谨慎注意、紧急避让义务。其本人的疏忽大意亦是致害的原因之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90%的损失”,并认为原告主张的性功能恢复治疗费,法医鉴定并未确定外伤于性功能障碍的因果关系,如果确需治疗,可待损失产生后另行诉讼,于2015年2月2日做出判决:“被告陕西亚东防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3071.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29292.56元,实际赔偿1123779.10元)”。原、被告不服上诉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后原告又进行了相关治疗,于2015年就其“肛门失禁、直肠脱落”,“右肩锁关节分离,锁骨端上翘”,性功能障碍等后续治疗费再次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均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告申请对其生殖功能的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本次诉讼实际医疗费治疗费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对原告2014年10月10日生殖功能重度损伤是否治疗终结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蓝司鉴中心(2016)法医鉴字第B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3、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所致血管神经性勃起功能障碍,临床建议负压治疗,适时服用伟哥,必要时行阴茎假体植入术,后续治疗费以临床建议为准。”陕蓝司鉴中心(2016法医鉴字)第B022号(2)《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被鉴定人***体征稳定,评残实际已经达到评残要求,被鉴定人***生殖功能重度损伤,依据临床复查,生殖功能治疗尚未结束。”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对已产生的相应医疗费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20年恢复性功能的治疗费,本院认为系未产生的长期后续治疗费用,鉴于原告恢复状况、医疗技术发展及物价水平变化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对此不予处理,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5)渭滨民初字第02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陕西亚东防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82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被告不服上诉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陕03民终1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提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1日作出(2018)陕民申1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2018年,原告前往北京诊治四次,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支出医疗费9222.53元,并产生相应交通费及食宿费。原告采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的负压泵治疗方案,支出相关医疗器具费用共计11300元。原告自行在宝鸡市健生大药房购买中成药生精胶囊支付医药费792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治疗和康复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诊疗资料显示,原告因男性勃起障碍于2018年1月9日、4月16日、8月14日、11月12日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伤情仍持续存在,医疗机构建议进行药物及负压泵治疗。本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2354号、(2015)渭滨民初字第02933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原告的伤情如果确实需要治疗,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且该两份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第一次诉讼已经认定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本次起诉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该项治疗已经终结。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份额,原生效法律文书已经予以确定,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16818.53元.被告对没有处方印证及正规发票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9222.53元,并有相应诊疗资料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宝鸡市健生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因无相应诊疗资料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合理及必性,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共计7920元不予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9222.53元。
2、医疗器具费用。原告主张为恢复性功能治疗支出医疗器具费1130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原告该项费用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需恢复性功能治疗支出医疗器具遵照了相关医嘱和医学标准。被告未就其辩称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购买的医疗器具包括负压泵一台4800元,配件2000元,润滑剂15支4500元,结合原告的诊疗资料及相关票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
3、食宿费。原告主张为恢复性功能前往北京医治期间支出住宿费及伙食费共计2720元(680元×4次),并提交相关诊疗资料、住宿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到外地治疗的必要性。本院认为,原告到外地治疗是否存在必要性,应当遵照医嘱,被告未能就其异议用证据加以证实,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参照宝鸡市政府发布的《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7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4、交通费。原告主张前往北京医治支出交通费4914元,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是原告扩大损失,故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其辩称提供确实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往返北京四次,与陪护人员乘坐火车共花费4902元,其请求4914元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8156.53元。
根据本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赔偿原告90%损失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5340.88元(28156.53元×90%)。
综上所述,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亚东防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40.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128元,由被告陕西亚东防腐有限公司承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莉
人民陪审员乔亚军
人民陪审员高秋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