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2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学智,定边县贺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定边县金泰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边县。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世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定边县金泰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榆林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内容载明,扣除***工程款7000元整抵卫校房后地皮款,而且盖有被申请人公司的印章,足以证明申请人已经购买;2.***在1989年在卫校房后盖房八间,当时扣除了***工程款7000元,工程款抵顶卫校房后地皮款,而且第二条注明后附职工签名花名册,足以证明五金公司共计55名职工,均认可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申请人***;3.当时的经办人均已去世,仅有王小云在世,定边县人民法院与王小云的谈话记录证实了案涉争议宅基地是***用7000元工程款购买的;4.全体职工推选的6名代表人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1份,不仅证明案涉的宅基地***用7000元工程款抵顶购买,而且时任经理张某某在职工大会上特别声明过该宅基地***用7000元工程款抵顶购买;5.上述证据均被原一、二审法院采信,并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一、二审法院实体判决结果与生效的判决文书相违背。(二)***1985年在案涉土地建房八间,管理、使用、占用至今30余年期间,从无争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判决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违背。(三)一、二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对案涉土地不仅管理、使用、占有35年之久,而且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对案涉宅基地具有使用权,据此***申请再审。
金泰公司提交意见称,金泰公司有国有企业定边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2004年改制而来,2006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的租赁土地及附着建筑物就在申请人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1987年8月13日会议记录记载双方系租赁关系。被申请人所持有的1989年9月10日证明系先盖章后增加内容捏造而来。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认为其应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主要依据系一份盖有陕西省五金交电公司印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扣除***工程款柒仟元整,抵卫校房后地皮款。一九八九年九月十日”,首先,该“证明”与金泰公司持有的“会议记录”以及张某某公证谈话内容相矛盾;其次,一审中金泰公司对“证明”条据中的字迹及盖章的先后顺序申请鉴定,后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该证明中印章与“仟元整”为先盖印、后写字,与“一九八九年九月十日”为先写字、后盖印,针对该“证明”的形成过程及出具情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后,2013年6月29日金泰公司七名职工与***签订的《协议书》虽认可上述“证明”载明的事实,但该《协议书》已经定边县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为无效协议,无法佐证案涉“证明”的内容。基于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证明”系金泰公司转让土地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审法院认为***主张案涉“证明”有效及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尚不成就,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建民
审 判 员 张叡婕
审 判 员 张奋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海
书 记 员 赵杨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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